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皮夾肆個、「GUCCI」商標皮夾壹個、「DUNHILL」商標皮夾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扣案物應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同地販賣多種不同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販入後,先後多次出賣予不特定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低價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售出,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危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使用註冊商標之物品,即「LOUISVUITTON」商標皮夾四個、「GUCCI」商標皮夾一個、「DUNHILL」商標皮夾一個,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一本,核該等物品己身所具使用目的、功能廣泛,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述物品係僅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門號卡亦不得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依法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