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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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交割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上訴人FUTUREACEINC.兼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謝彥安 律師 梁育瑋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FUTUREACEINC.(下稱FA公司)前提出該公司出具經確認該公司資產總值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向伊申請交割前風險(PSR)額度,供該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伊核定為美金150萬元。
嗣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簽訂「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下稱系爭總協議)、「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約定由伊提供自簽約日起24個月,交割前風險額度美金150萬元,供FA公司承作。FA公司另簽署「授權交易人員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曾定郎為該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曾定郎復與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就FA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下稱系爭債務等),於美金18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後FA公司於103年1月
8日、1月14日與伊承作2筆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伊已將DiscreteKOForwardwithEuropeanKI(下稱系爭DKI契約)、TargetForwardwithEuropeanKI(下稱系爭TKI契約,與系爭DKI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個別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以電子郵件寄交曾定郎,據其確認成交。嗣系爭TKI契約於約定評價日104年8月13日、8月27日進行評價時,美元兌換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之界限價,該公司依約須以定價匯率與履約價間差額乘上2倍名目本金(美金100萬元)計算應支付之人民幣交割金額為人民幣34萬7,700元、36萬7,100元(共71萬4,800元)。詎伊通知FA公司履行交割義務,未獲置理,乃依系爭總協議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4年9月1日就該公司尚未結清之交易平倉,結算系爭DKI契約、TKI契約之損失為美金31萬5,000元、55萬5,000元(共美金87萬元)。經以FA公司之帳戶餘款人民幣2萬4,547.65元抵銷後,該公司尚應支付伊美金87萬元、人民幣69萬0,252.35元,及系爭總協議第10條第3項約定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並由曾定郎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系爭總協議第3條第2、3項,第10條第2、3項,及系爭契約產品說明書之交割義務等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FA公司為境外法人,曾定郎代表該公司向以簽名為之,該公司留存被上訴人之授權書亦以曾定郎之簽名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聲明及財務報表,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程心怡 自行蓋用曾定郎之印章,對FA公司自不生效。程心怡及被上訴人員工 陳怡蓁 在說明「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RedemptionForward,下稱TRF)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保證獲利10.88%以上,且未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甚至隱匿最大可能損失風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使伊誤認為無風險,而受騙陷於錯誤為系爭契約之交易。伊等於103年5月1日函知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或錯誤簽訂系爭總協議、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保證書,及系爭契約等之意思表示,自不負交割及給付平倉損失之義務。倘認FA公司不得撤銷各該意思表示,伊亦得以程心怡不具備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證照,被上訴人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注意事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被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金融商品廣告,使伊等受騙,侵害伊等精神表意自由決定權;暨被上訴人受伊委任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未審核FA公司資力風險承受度,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FA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總協議、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自簽約日起24個月,交割前風險額度美金150萬元,供FA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FA公司並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曾定郎為該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等交易之人。曾定郎另於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同意就FA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等,於美金18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FA公司於103年5月1日函知被上訴人撤銷於103年1月8日、1月14日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FA公司係在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系爭總協議第13條第12項前段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財務報表上「曾定郎」之印文,經證人程心怡證實係伊在曾定郎面前所蓋用。該印文既經曾定郎陳述係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為程心怡盜蓋,應認該聲明書及財務報表為真正,係上訴人同意製作之文書。FA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結合借款及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性質,由被上訴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承作。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2年12月27日金管外字第10200293010號令「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衍商注意事項」、「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度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內容,就上開命令未規範事項,被上訴人尚應適用10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衍商注意事項。惟該注意事項第3點、第4點第1項係針對中華民國境內法人與自然人為規範,FA公司(為境外公司)無適用餘地,而應依被上訴人自訂之「財富管理版塊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作業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判定FA公司是否為專業客戶。依系爭聲明書內容所載,FA公司製作最近一期(101年)財務報表,記載該公司資產總額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萬元,符合衍商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關於專業客戶之認定。FA公司之資產及營運狀況非外人所得知曉,若有隱匿或提供不實財務資訊,不得反責令被上訴人就不實資訊負責。FA公司既非一般客戶,即無被上訴人自訂「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對一般客戶提供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交易服務時應交付該筆交易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交易前」交付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云云,為無可採。稽諸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所載,已明確揭露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最大可能損失風險(已載明為無限大)、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解約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解約之再投資風險等,並提供情境分析供客戶了解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另「客戶聲明」記載「本人∕本公司授權人員已詳讀…之約定,對其約定不但完全了解而且無不同意之處,並對風險預告書所示內容充分知悉,且對於衍生性商品或組合式∕結構型商品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暨其避險方式,皆已全然了解,同時本人∕本公司承認貴行於本人∕本公司簽約之前,已對本人∕本公司詳加解說,亦承諾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本人∕本公司自為判斷」等語。且FA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定郎另經營世純企業有限公司,非無智識之人。依證人(被上訴人總行交易室資深專員)陳怡蓁證述:系爭契約交易前,伊拜訪及電話中對曾定郎說明交易條件,比價期數30期,各期比價條件及義務(風險端),人民幣如貶值超過觸發價,會遇到風險端;系爭契約之交易成交後,復以電子郵件寄發產品說明書及成交通知與曾定郎,產品說明書用紅色標示風險端等情。足認曾定郎知悉日後可能因人民幣兌換美金匯率高於合約約定之保護價時,FA公司需以約定評價日當天之匯率與合約約定之執行匯率進行差額交割結算;如未達合約約定提前出場之條件,需於約定之比價日進行比價,至合約終了為止。況 曾定郎承 作系爭契約之交易後,於103年1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陳怡蓁於人民幣貶至6.25時,提醒伊反向作鎖定利率操作,益見其了解系爭契約交易會因人民幣匯率波動具有風險。FA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締約及交易過程,均由陳怡蓁親為,業經陳怡蓁證述綦詳,並有上訴人與陳怡蓁間之電子郵件為證。程心怡是否具備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證照,不影響上訴人權益。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告知風險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103年5月1日撤銷系爭契約,尚非合法。曾定郎承作系爭契約之交易後,系爭TKI契約於合約約定評價日(104年8月13日、8月27日)進行評價時,美金兌換人民幣匯率大於合約約定之界限價,FA公司於交割日需支付以定價匯率與履約價間之差額乘上美金100萬元計算之交割金額人民幣34萬7,700元、36萬7,100元(共71萬4,800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8月27日通知FA公司履行交割,該公司未為而違約。被上訴人因依系爭總協議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FA公司帳戶餘額人民幣2萬4,547.65元與上開交割金額相抵銷,經抵銷後該公司尚欠人民幣69萬0,252.35元。被上訴人復依系爭總協議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4年9月1日將FA公司承作系爭契約之交易平倉,並結算損失為美金31萬5,000元、55萬5,000元(共87萬元)。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確知悉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難認被上訴人未盡告知風險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形,復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至6條,衍商注意事項第21點第2項、第22點、第24點第2項、第4項、第27點、第28點第1項第3款、第30點等規定,自不負侵權行為及締約過失責任。本件係FA公司選擇買入買權或賣權,與被上訴人簽訂選擇權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無從依該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系爭契約亦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性質,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以上開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為無所據。被上訴人依系爭總協議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FA公司及曾定郎連帶給付人民幣69萬0,252.35元、美金8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而設立金管會。金管會為管理監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發布衍商注意事項,旨在令銀行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之原則,應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強化內部稽核,以落實實質查核制度,俾達金融市場之穩定。倘銀行有違上開衍商注意事項之內部稽核規定,如:未落實審核投資人之營運狀況、財務承擔能力,核給信用額度超過投資人承擔能力,有無具體告知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等,是否因而影響銀行與投資人間契約之成立與有效性,應於個案具體判定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FA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總協議、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系爭授權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自簽約日起24個月,交割前風險額度美金150萬元,供FA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公司授權曾定郎為承作人。審諸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載明:「為對貴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如貴客戶欲與本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商品本身已具有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數點:㈠最大可能損失風險:當市況變得或變成不利於貴客戶時,貴客戶可能會重大虧損…貴客戶在賣出買權之最壞的情形下,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㈡市場風險。㈢本金轉換風險。㈣交易對手風險或稱違約風險。㈤流動性風險。㈥信用風險。㈦匯兌風險。㈧提前終止風險∕提前解約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解約之再投資風險。㈨提前贖回風險。㈩交易條件變更風險。稅賦風險…」(見一審卷㈠第15-16頁),足使FA公司知悉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又曾定郎為系爭契約之交易前,被上訴人員工陳怡蓁已向曾定郎說明比價期數、各期比價之條件、交割結算等事項;系爭契約交易後,陳怡蓁復以電子郵件寄交曾定郎產品說明書及成交通知,產品說明書並以紅色標示風險端。且曾定郎103年1月14日尚要求陳怡蓁於人民幣貶至6.25時,提醒伊反向作鎖定利率操作,尤見曾定郎明確知悉系爭契約因人民幣匯率波動具有風險。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告知風險義務,並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FA公司於103年5月1日撤銷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就系爭TKI契約於104年8月13日、8月27日通知FA公司履行交割人民幣共71萬4,800元之義務,該公司未為,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總協議約定,就系爭契約平倉結算損失。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為無所據。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系爭總協議第2條第7項約定:「乙方(FA公司)於個別交易契約成立前,得要求甲方(被上訴人)就該項交易之風險提供說明,乙方應於瞭解交易風險並簽署風險預告書後,始向甲方提出交易請求。一旦提出交易請求後,所有損益由乙方完全承擔。乙方不得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甲方承擔任何責任」(見同上卷第11頁)。可知FA公司於個別交易前,有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個別交易風險之權利,在瞭解個別交易風險並簽署風險預告書後,始提出交易之請求,但在提出交易請求後,損益自行承擔。依該約定之文義,屬FA公司於個別交易請求前之權利,而非被上訴人於個別交易前應盡之義務,FA公司得斟酌審度是否行使,其不予行使而逕向被上訴人提出個別交易之請求,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交易有效成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交易前交付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解。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結果無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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