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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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玥
劉金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心玥於民國109年3月2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劉金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冒然跨越雙黃線至對面店家,致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張心玥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劉金台則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指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因認張心玥、劉金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張心玥、劉金台2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心玥、劉金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且張心玥、劉金台均已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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