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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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俊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後,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龍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龍俊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龍俊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龍俊良、 李威廷 另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龍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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