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建南係自營製麵店,平日以駕駛車輛送麵給客人,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昌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仍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陳亭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被告行經上開路口闖紅燈,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髕骨關節外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後,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
4條部分,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加重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則配合同法第285條規定之刪除而為修正,是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修正後,因其業務過失之行為而傷害人者,應回歸適用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而為論處,而刑法第284條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287條關於告訴乃論之規定,除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5條規定之罪名外,對於所犯為刑法第284條規定之罪名,修法前後並無二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仍應為告訴乃論之案件。
三、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