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其湟因其妻生病,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7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園區(下稱系爭園區)R12生活設計館,急欲找尋其在該園區臥雲工作室內工作之兒子 陳翰諄 回家,因故未能找到其子,怒不可遏,明知該園區之門、鎖等物品係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該園區館內之鋁管,敲擊破壞該園區R12生活設計館內之門扇1片及門鎖1付,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該園區工作人員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亦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張、錄影翻拍照片1幀、毀損物品照片5幀、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園區緊急事件陳報表1份、毀損物品拆換報價單1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毀損上開門扇1片及門鎖1付之行為,惟辯稱:我知道系爭園區係屬公家所有,但我認為R12生活設計館是我兒子向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承租的,我不知道上開物品是屬於公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警員之制服乃警察機關給予警察穿著使用之物品,所有權已歸屬該警員,並非持有掌管之關係,若有破損可重新制作取代舊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有別,故警員之制服應非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始克相當。本件上訴人所損壞之無線電天線1支係裝置於巡邏車上,供接收無線電通訊之用,因屬靜態之設備,此與警員 趙國龍 、 賴敬熙 執行職務,處理上訴人傷害 朱金石 之案件,並無直接關係,顯非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刑警 顏某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擊毀玻璃等物品,僅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並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毀損之上開門扇1片及門鎖1付,乃係一般辦公處所之日常設備,正如同辦公室內之桌、椅、櫃子、燈具,均屬於靜態設備,係提供場所內人員作為一般日常使用,與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直接關係,難認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
2.況系爭園區R12生活設計館雖係由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管理,但該館2樓係出租給進駐廠商使用之工作室,共有4名廠商承租進駐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宗瑋 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0頁),可知被告毀損物品之所在處所,係由其兒子向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所承租使用,堪認被告辯稱其認為該處是其子向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承租的,故其主觀上不知道上開物品是屬於公物等語,亦非顯然無憑。
3.綜上,本案被毀損之門扇1片及門鎖1付客觀上僅屬一般他人所有之物品,尚非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業如前述,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文化部文化資產管理局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中簡卷第69頁),並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51、7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