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建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117號原告立盈冷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旺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被告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珈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219萬0800元,加計起訴前即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萬464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定為225萬5447元(計算式:2,190,800+64,647=2,255,4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2780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4元(計算式:23,374-22,780=59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