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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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 楊愛民
蔡惠光 楊矞捷 楊越捷 相對人 王源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確定,經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倘已就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行計算並為給付他造,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經查,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足額支付聲請人,有卷附之相對人民事陳報狀、計算書、支票影本及聲請人陳報狀確認相對人已付款可稽,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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