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 陳銘輝 相對人 鄭如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2號裁定聲請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訴請其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一審提起反訴,遭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遭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之意旨,聲請法院就上開反訴審判等語。
二、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又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外,僅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於相對人訴請其修復漏水等事件之一審程序,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經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就上開反訴審判,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係就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然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遭駁回確定者,得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此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法院就其所提反訴審判並無關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法律依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