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93號原告 林沈愛鑾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之旨,係請求被告給付死亡勞工 林建志 之勞工退休金,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99,925元,業據被告核計在卷,因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範圍,是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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