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豪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對告訴人施詐方式而獲取財物,實有不該,且所詐得之財物至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失,惟念本案為詐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獲得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8號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明知其並無販賣音響喇叭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間,以「 林小豪 」之暱稱,在汽車音響技術交流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汽車音響喇叭之不實訊息, 陳夢姿 於107年2月17日12時5分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林志豪以臉書之訊息功能商議交易事宜,林志豪並提供 汪宜青 (涉嫌詐欺罪嫌,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夢姿付款。陳夢姿於107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堡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共計7000元至汪宜青上開帳戶,旋遭林志豪提領一空。嗣陳夢姿匯款後僅收到音箱空殼1個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夢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宜青、告訴人陳夢姿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存摺與提款卡影本、告訴人匯款單據、音箱空殼照片3張、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訊息截圖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怡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宏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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