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紹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紹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湯紹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1萬元;復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81號判決處以拘役59日在案(尚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45MG/L,貿然騎車上路行駛,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至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情節,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保全工作(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