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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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聖
袁偉恩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9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袁偉恩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聖(微信暱稱:「肉食仙女」)、袁偉恩(微信暱稱「 阿諾 」)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0月14日加入 劉任鎧 (微信暱稱「矮冬瓜」,未據起訴)、 張雲杰 (微信暱稱「 傑森 史塔森」,未據起訴)、 邵丞偉 (微信暱稱「明偵」,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通緝中)、 杜亦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698號另案提起公訴)、及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精彩弟」、「大寶」、易信暱稱「 店小二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劉志聖負責依指示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或「取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之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並約定每日或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袁偉恩則負責向劉志聖收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貸款簡訊,佯為「王道銀行」之專員,嗣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精彩弟」、「大寶」等人再指示「收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放置於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或轉寄之指定地點,或交予劉志聖等人,再由袁偉恩向劉志聖收取包裹後層層轉交,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嗣後詐騙匯款之用;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虛偽刊登販賣手機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
二、劉志聖、劉任鎧、杜亦哲、邵丞偉、「店小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4日14時許,傳送販售手機之臉書訊息予 胡孟儒 ,胡孟儒詢問手機相關資訊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9月25日8時許,以臉書訊息回覆需先匯款定金1萬5千元云云,胡孟儒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26日)12時3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6日11時20分許前之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手機廣告, 湯傑堯 見到前揭廣告後,以Line與暱稱「GIG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湯傑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匯款1萬6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嗣杜亦哲於108年9月26日上午某時許,先在臺中市東區之新時代百貨公司收受「店小二」所交付之 徐新 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給「店小二」,「店小二」再將前開詐欺款項交給劉志聖,劉志聖並依邵丞偉指示將之輾轉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杜亦哲並從劉任鎧處取得3千元之報酬;劉志聖則自邵丞偉處取得3千元之報酬。
三、劉志聖、「精彩弟」、「大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間某日,傳送貸款簡訊予 蕭岱雯 ,蕭岱雯點選訊息後,旋有佯為「王道銀行」之專員與其聯繫,嗣再以Line向蕭岱雯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蕭岱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0日12時28分許,前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劉志聖於108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向不詳收簿手取得該收簿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便利商店,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
四、袁偉恩與張雲杰、劉志聖、「大寶」、「 湯姆克魯斯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4日,袁偉恩經張雲杰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即申請微信暱稱「阿諾」帳號使用,並加入內有張雲杰、劉志聖、「湯姆‧克魯斯」、「大寶」等人之微信「臺中倉庫」群組。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 李柏橙 ,李柏橙回撥電話後,旋有佯為「王道銀行」之專員「 劉永銓 」與其聯繫,嗣再以Line向李柏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李柏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12時2分許,前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 陳佑華 (本院109年度原金訴第7號案件審理中)於108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大寶」即透過微信指示劉志聖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向陳佑華收取該包裹;另張雲杰亦透過微信指示袁偉恩開車前去向劉志聖收取該包裹。惟因陳佑華領取前開包裹後即為員警查獲,經陳佑華配合,員警於108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前去向陳佑華收取包裹之劉志聖,且在劉志聖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5至7所示等物;另在陳佑華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等物。員警再透過劉志聖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袁偉恩,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
五、案經胡孟儒、湯傑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志聖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劉志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袁偉恩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六第17
5至1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志聖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聖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41號卷一第239至245、289至295頁、少連偵441號卷二第9至11、21至
22、55至65、161至163、175至181、193至194、149至153、251至257、295至296頁、聲羈796號卷第27至30頁、29698號偵卷一第373頁、偵聲544號卷第41至42頁、9449號偵卷第39至45頁、631號他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一第161、525頁、本院卷二第406頁、本院卷六第19
4頁),核與共同被告邵丞偉、陳佑華、共犯杜亦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情節(見少連偵53號卷第549至553、561至563頁、631號他字卷第9至19、39至41頁、9449號偵卷第57至67頁、29698號偵卷一第117至181、497至502、
545至551、583至585頁、少連偵441號卷第71至85頁、33632號偵卷第91至92頁)、被害人李柏橙、蕭岱雯、告訴人胡孟儒、湯傑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53號卷第
245至248、273至275、279至281頁、9449號偵卷第75至79、97至10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袁偉恩與被告劉志聖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以共同被告陳佑華手機誘捕被告劉志聖之對話過程照片、員警以被告劉志聖手機誘捕被告袁偉恩之對話過程照片、微信群組「臺中倉庫」、「交車」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陳佑華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精彩弟」個人頁面、與「精彩弟」對話截圖及備忘錄截圖、7-11交貨便服務代碼單翻拍照片、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58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
8年10月15日13時45分至13時55分止、受執行人:陳佑華)、共同被告陳佑華108年10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劉志聖持用手機(0000000000)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大寶」、「湯姆‧克魯斯」「 傑森史塔森 」、「阿諾」、「明偵」、「精彩弟」群組「臺中倉庫」、「交車-1」頁面及對話截圖、被告劉志聖持用手機(0000000000)「大寶」對話截圖、被告劉志聖108年10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年10月15日19時17分至14時25分止、受執行人:劉志聖)、被告袁偉恩持用手機-微信聯絡人「肉食仙女」、「湯姆‧克魯斯」「傑森史塔森」等人個人頁面及群組「臺中倉庫」對話截圖、被告袁偉恩持用手機通話紀錄-聯絡人「吳大哥」及通話紀錄截圖、張雲杰之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袁偉恩指認張雲杰即為「傑森史塔森」)、被告袁偉恩108年10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年10月15日21時57分至22時10分止、受執行人:袁偉恩)(少連偵441號卷一第36至39、41至43、45至46、47至49、87至99、103至114、145、246至273、274至279、306至312、315頁至3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志聖指認共同被告邵丞偉、共犯劉任鎧等人、被告袁偉恩指認共犯張雲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志聖)(少連偵441號卷二第12至14、29至31、15
4至156、187至189、259至265頁)、被害人李柏橙之報案資料:①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②與Line暱稱「劉永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53號卷第249至263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犯杜亦哲指認被告劉志聖、告訴人胡孟儒之報案資料:①告訴人胡孟儒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②告訴人胡孟儒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湯傑堯之報案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臉書詐騙網頁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00000、 徐新泉 )及交易往來明細、共犯 胡亦哲 ATM提領畫面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①
108年09月26日12時0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②108年09月26日12時33分-4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9449號偵卷第19至21、69至73、81至89、93至
95、103至121頁、123、133頁、631號他字卷第27頁)、共犯杜亦哲108年10月1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杜亦哲)、車手杜亦哲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離去及比對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劉志聖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08年9月2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劉志聖駕駛該車至新時代百貨,車輛停放在和平街上,隨後下車步行前往新時代百貨,在百貨廁所與共犯杜亦哲碰面後又走回車子隨即開車離去)、共犯杜亦哲與被告劉志聖及另名不詳姓名之人前後進入新時代百貨廁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車輛於108年9月26日車行紀錄(見29698號偵卷一第39至47、103至
115、211至221、241至246頁、631號他字卷第125至
13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劉志聖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志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袁偉恩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偉恩固坦承有於108年10月15日,依張雲杰指示前往向被告劉志聖收取包裹,且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是張雲杰在10
8年10月14日給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要伊去找他的朋友即微信暱稱「肉食仙女」之人,幫忙拿東西,伊就跟「肉食仙女」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碰面,伊不知道幫忙拿取的東西是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袁偉恩是在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19分才經由「傑森史塔森」邀請加入微信群組,不能單純以被告袁偉恩在群組內有回了幾個訊息,就認為被告袁偉恩確實知道他已經加入所謂詐騙集團,即將從事所謂的詐騙相關情事。被告袁偉恩確實只是臨時受到張雲杰的拜託,出於好意,去幫他代領包裹,請予以無罪諭知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袁偉恩確有使用微信暱稱「阿諾」並加入成員有「傑森史塔森」即張雲杰、「肉食仙女」即劉志聖、「湯姆‧克魯斯」、「大寶」等人之微信「臺中倉庫」群組內,而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李柏橙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指定統一超商,經陳佑華於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後,被告劉志聖即依「大寶」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欲向陳佑華收取該包裹;另被告袁偉恩依照張雲杰指示欲前往向劉志聖收取該包裹時,即為員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劉志聖、陳佑華、被害人李柏橙前開證述綦詳,並有前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袁偉恩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袁偉恩固辯稱其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惟依下列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微信「臺中倉庫」群組】「大寶」:仙女7包+4台「大寶」:都給阿諾被告劉志聖:好被告袁偉恩:拿到了(見少連偵441號卷第47頁)【微信「肉食仙女」】被告劉志聖:要約哪裡、7包4台被告袁偉恩:(語音通話紀錄)(見少連偵441號卷第306至307頁)【微信「湯姆‧克魯斯」】「湯姆‧克魯斯」:有跟傑森聯絡了嗎被告袁偉恩:(語音通話紀錄)被告袁偉恩:(語音通話紀錄)被告袁偉恩:(語音通話紀錄)「湯姆‧克魯斯」:收828600被告袁偉恩:收「湯姆‧克魯斯」:到你那跟我回報「湯姆‧克魯斯」:762900(見少連偵441號卷第308至309頁)是自前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袁偉恩明知其要向被告劉志聖拿取之物品為「7包4台」,而受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收取包裹,另被告袁偉恩與「湯姆‧克魯斯」之對話內容更曾提及「收828600」、「到你那跟我回報」、「762900」等隱諱不明內容,且需回報進度,再被告袁偉恩經張雲杰邀請加入「臺中倉庫」微信群組後,竟又接連加「肉食仙女」(即被告劉志聖)、「湯姆‧克魯斯」、「 強尼 」、「吳大哥」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聯絡人(見少連偵
441號卷第306至312頁),而被告袁偉恩於對話中未曾詢問過「7包+4台」究為何意,從未深入探詢及表達疑惑之意,足見被告袁偉恩對於其依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係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當知之甚詳。蓋一般人對於超商代收或網購產品等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何以張雲杰交代被告袁偉恩代為收取包裹,被告袁偉恩欲向被告劉志聖收取包裹前,甚且需在微信群組接受指示、參與討論,並加入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數人為聯絡人,顯見應係為規避查緝,而以掩人耳目之方式遂行不法使用之目的,被告袁偉恩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所從事之代為收取、轉交包裹,實際上係擔任向「收簿手」收簿後由渠等層層轉交之工作甚明。實則,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收取包裹、再層層轉交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否則,被告袁偉恩既辯稱其僅係依張雲杰指示代為向他人收取包裹並轉交,何以不直接由張雲杰與他人聯繫,請被告袁偉恩直接前往約定地點即可?然被告袁偉恩捨此不為,竟先以張雲杰所交付之手機並使用微信暱稱「阿諾」與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聯繫,嗣竟又願意依「大寶」、「肉食仙女」(被告劉志聖)、「湯姆‧克魯斯」等人之指示行事,均與常情有違。甚者,張雲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委託被告袁偉恩向他人收取物品之情形(見本院原金訴7號卷六第158至161頁),亦與被告袁偉恩前開辯解不合,均難為有利被告袁偉恩之認定。是被告袁偉恩前開所為,足認其明知所從事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應係在掩護不法行為,而仍從之。準此,被告袁偉恩對於其所前往收取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應有所認識,其竟仍從之,被告袁偉恩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袁偉恩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袁偉恩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先由被告劉志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四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詐取款項或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劉志聖再依指示,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或向收簿手收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嗣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袁偉恩則負責依指示向被告劉志聖收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嗣再依指示欲轉交包裹,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劉志聖、被告袁偉恩與劉任鎧、張雲杰、邵丞偉、杜亦哲、「精彩弟」、「大寶」、「店小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被告二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二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劉志聖依指示,前往向杜亦哲收取其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車手杜亦哲提領,並經被告劉志聖以輾轉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劉志聖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依指示前往向杜亦哲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劉志聖對於其自己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執意從之,其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志聖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袁偉恩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補充同法條不同款次之加重態樣,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劉志聖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與劉任鎧、杜亦哲、邵丞偉、「店小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精彩弟」、「大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劉志聖、被告袁偉恩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張雲杰、「大寶」、「湯姆‧克魯斯」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判斷:
1、查被告劉志聖於108年9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或「取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袁偉恩於108年10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告劉志聖收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屬想像競合犯,檢察官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2、被告劉志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述之分工,而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就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首次詐欺取財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劉志聖就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又各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從而,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被害人胡孟儒稱其係在108年9月24日14時許,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臉書訊息,應認此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劉志聖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劉志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其首次即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3、被告劉志聖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劉志聖就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所示
4次分別詐騙被害人匯款、詐取金融帳戶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與被告劉志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
5、被告袁偉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袁偉恩本案係因張雲杰之指示,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由劉志聖向「收簿手」陳佑華收簿後,再由袁偉恩向劉志聖收取、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就其本案行為之客觀情節觀之,其所分擔之角色、領取之包裹內僅有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劉志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之分工,且已實際從事轉交如詐欺款項、收取受簿手所領取包裹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劉志聖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袁偉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之分工,且已實際依指示前往向被告劉志聖收取包裹,亦難認被告袁偉恩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減輕或免除其刑。
4、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志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志聖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或「取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之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袁偉恩竟依指示而加入微信群組,受不詳之人指示而前往向被告劉志聖收取包裹,,並斟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等節;兼衡被告劉志聖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親、奶奶,另案入監前在火鍋店跟清潔公司當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袁偉恩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父母親,目前在當兵、是義務役,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六第
198頁),被告劉志聖本案參與之期間,其犯後始終能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袁偉恩則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劉志聖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屬同質性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非久遠,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強制工作部分: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志聖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被告劉志聖始終供承其原先為Uber司機,有正當工作,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志聖係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告訴人胡孟儒、湯傑堯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劉志聖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劉志聖諭知強制工作處分,尚難准許。
3、另就被告袁偉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屬短暫、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實際從事詐欺犯行未久即遭員警查獲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袁偉恩係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被害人係遭詐取金融帳戶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袁偉恩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袁偉恩諭知強制工作處分,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袁偉恩前於警詢時供稱系張雲杰交付予其使用,且係用以與被告劉志聖、微信群組「臺中倉庫」聯繫、本案收取包裹所用,核屬被告袁偉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志聖所有,且係用以與微信群組「臺中倉庫」聯繫、本案收取包裹所用,核屬被告劉志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柏橙、蕭岱雯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係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三、四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查被告劉志聖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3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志聖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7所示被告袁偉恩、劉志聖所有之行動電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志聖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袁偉恩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員警查獲被告劉志聖時,扣得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被害人蕭岱雯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另被告袁偉恩原向被告劉志聖收取內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時,雖因包裹內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被害人李柏橙受騙所交付之物品,而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因前開帳戶尚未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故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不合於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判決同此見解)。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分別與起訴且經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二、│劉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即如附表│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5所示之物,沒收│││二編號1部分│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2│犯罪事實二、│劉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收,於全部或一部│││(二)即如附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能沒收或不宜沒│││二編號2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收時,追徵其價額││││期徒刑壹年肆月。│。│├─┼──────┼──────────┼────────┤│3│犯罪事實三、│劉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即如附表二編│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5所示之物,沒│││號3部分│刑壹年參月。│收。│├─┼──────┼──────────┼────────┤│4│犯罪事實四、│劉志聖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即如附表二編│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5所示之物,沒│││號4部分│刑壹年參月。│收。│││├──────────┼────────┤│││袁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3所示之物,沒││││徒刑柒月。│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告訴人匯│告訴人匯│匯款金額(│杜亦哲提│杜亦哲提│杜亦哲提││││款時間│入帳戶│新臺幣)│領時間│領地點│領金額│├──┼───┼────┼────┼─────┼────┼────┼────┤│1│胡孟儒│108年9月│合作金庫│15000元│108年9月│臺中市東│15000元││││26日中午│銀行帳戶││26日○○○區○○路│││││12時3分│(帳號為││12時33分│4段186號│││││許│00000000│││││││││2611,戶│││││││││名為徐新│││││││││泉)│││││├──┼───┼────┼────┼─────┼────┼────┼────┤│2│湯傑堯│108年9月│合作金庫│15985元│108年9月│臺中市東│16005元││││26日中午│銀行帳戶││26日○○○區○○路│││││12時24分│(帳號為││12時43分│4段186號│││││許│00000000│││││││││2611,戶│││││││││名為徐新│││││││││泉)│││││└──┴───┴────┴────┴─────┴────┴────┴────┘┌─┬───┬────┬──────┬─────┬────┬────┐│編│帳戶所│寄出帳戶│寄出之帳戶│寄送之統一│取件時間│是否有贓││號│有人│之時間││超商門市││款匯入│├─┼───┼────┼──────┼─────┼────┼────┤│3│蕭岱雯│108年10│華南銀行008-│臺中市西區│不詳│││││月10日中│000000000000│明義街6號││││││午12時28││「明義門市││││││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7831│││││││├──────┤│││││││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91││││├─┼───┼────┼──────┼─────┼────┼────┤│4│李柏橙│108年10│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市西區│108年1月│無││││月8日中│000-00000000│南屯路一│15日13時│││││午12時2│5619│段60號「五│17分許│││││分許││權門市」││││││├──────┤│││││││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86││││└─┴───┴────┴──────┴─────┴────┴────┘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1│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自陳佑華處扣得,少連│是│││之金融帳戶金融卡3│偵441號卷一113頁)││││張│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44、45(本院原金訴卷二│││││第75頁)││├──┼─────────┼───────────┼──┤│2│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劉志聖處扣得,少連│是│││之金融帳戶金融卡3│偵441號卷一第278頁)││││張│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5、│││││87、88(本院原金訴卷二│││││第81頁)││├──┼─────────┼───────────┼──┤│3│袁偉恩所有門號│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459│是│││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行動電話1支│27(本院原金訴卷二第72│││││頁)│││││││├──┼─────────┼───────────┼──┤│4│袁偉恩所有門號│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459│否│││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行動電話1支│27(本院原金訴卷二第72│││││頁)││├──┼─────────┼───────────┼──┤│5│劉志聖所有門號│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459│是│││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OPPO行動電話1支│82(本院原金訴卷二第80│││││頁)││├──┼─────────┼───────────┼──┤│6│劉志聖所有門號│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459│否│││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OPPO行動電話1支│82(本院原金訴卷二第80│││││頁)││├──┼─────────┼───────────┼──┤│7│劉志聖所有iPhone行│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459│否│││動電話1支│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4(│││││本院原金訴卷二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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