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除第
2頁第5、6、14行「其所有」,為「其子所有」之誤植,應予更正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被查獲時,是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主動供出製造場所,現場亦僅有製造工具,並無生產,應不構成製造既遂罪,伊係自首製造安非他命,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不當云云。
三、惟查:㈠按裁判上之一罪,其間之數行為,在罪刑上有不可分割之關
係,故如其一部分犯罪行為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被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能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63號判決參照)。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為製造當然結果,二者之間,具有吸收犯關係,故為實質上之一罪。被告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為司法警察所查獲,即其嗣後供出製造之行為,參照上開裁判上一罪自首法理說明,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能認有自首之效力。原審判決已敍明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之理由,被告徒然爭執,自無足採。
㈡被告帶同警方至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時,雖當時無製
造之行為,但其此前已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自應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罪。
㈢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以被告製造毒品之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情形衡量之,核屬低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
四、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國卿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呂素珍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林肇明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附表2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液體、附表3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均沒收銷燬之;租賃契約書上「 陳寶仁 」之署名共貳枚、附表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塑膠夾鏈袋外包裝拾壹只、裝放黑水液體之水桶肆只、附表3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體外包裝袋壹只、如附表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竟基於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月4日,以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朱順發 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段第413之4地號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鐵皮屋2間,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甲○○並在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約人(乙方)」欄,偽簽「陳寶仁」之署名各1枚,共計偽簽「陳寶仁」署名2枚,偽造「陳寶仁」向朱順發承租上開土地之私文書後,將其中1份租賃契約書交予朱順發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寶仁」。甲○○租得上開土地及鐵皮屋後,於同年2月17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以每公斤5萬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鹽酸麻黃素25公斤,並在高雄市○○區○○街某化學店○○○區○○街南成玻璃行,分別購得如附表4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添加劑及相關器具後,即開始在上開工寮內,以如附表5所示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接續於同年3月8日及同年3月9日,陸續製造完成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合計淨重9514公克)。甲○○並將製造完成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夾鏈袋予以分裝成11包,先後於同年3月8日及9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XY-589
9號自用小客車,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上開工寮運輸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並藏放在其住處房間之衣櫥內。嗣於94年3月10日11時許,甲○○駕駛牌照號碼XY-589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杜進金 及 吳豐吉 自其住處離開,先駛抵其母親 陳趙雪 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拷撢村住處,讓杜進金下車後,再前往上開工寮,由其僱請之吳豐吉在上開工寮外修理馬達,並更換機油後,再搭載吳豐吉至其母親住處,偕同杜進金一起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甲○○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巷口後,與杜進金上樓,而吳豐吉則在車旁等候,甲○○進屋後即將原先藏放如附表1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0包,分別以10張報紙予以包裹,將其中6包放置在水果紙箱內,另4包則置於手提紙袋內,剩餘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以白色圖畫紙包裹後,繼續藏放在房間衣櫥內,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甲○○自行攜帶該裝放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果紙箱,而將另裝放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提紙袋託由不知情之杜進金提拿,再一同至該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準備上車之際,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所用之塑膠夾鏈袋),以及甲○○所有用以裝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果紙箱及手提紙袋各1個,再前往甲○○住處扣得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所用之塑膠夾鏈袋),經徵得甲○○同意後,由甲○○帶同調查局人員前往上開工寮,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黑水液體4桶(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3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袋,以及甲○○所有如附表4所示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於證人即其前妻杜進金、友人吳豐吉、高雄縣○○鄉○○○段第413之4地號土地出租人朱順發、精上企業有限公司經理 林裕超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購買之鹽酸麻黃素,係15公斤而非25公斤云云(見94偵聲第247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4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79頁)。辯護人則以: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因被告主動帶同調查局人員至位於高雄縣○○鄉○○○段第413之4地號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始行查獲,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卷第83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1月4日,以1年租金5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之證人朱順發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段第413之4地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鐵皮屋2間,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並冒用「陳寶仁」名義,在一式二聯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簽「陳寶仁」之署名,偽造成「陳寶仁」向朱順發承租上開土地之私文書,而租得上開土地及鐵皮屋,再於同年
2月17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以每公斤5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鹽酸麻黃素,以及在高雄市○○區○○街某化學店○○○區○○街南成玻璃行,分別購得如附表4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添加劑及相關器具後,即開始在上開工寮內,以如附表5所示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接續於同年3月8日及同年3月9日,陸續製造完成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合計淨重9514公克)後,以其所有牌照號碼XY-5899號自用小客車,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上開工寮運輸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
1住處,藏放在其住處房間之衣櫥內,另製造失敗如附表3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則留置在上開工寮內,嗣於
94年3月10日15時40分許,為調查局人員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2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35至36頁、第78頁、第138頁),核與證人朱順發、林裕超、杜進金、吳豐吉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35至36頁、第57至59頁、第46至48頁、第75至76頁),並有查獲照片68幀、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4至127頁、第41至43頁)。而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晶體11包,附表
2所示之黑水液體4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分析法鑑驗結果,認扣案之晶體11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1.53%至96.97%之間,合計淨重9514公克,扣案之黑水液體4桶,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則在4.26%至11.68%之間,合計淨重116300公克,另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晶體1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1200號檢驗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
9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究竟向該姓名不詳之林姓男子購入多少公斤之鹽酸麻黃
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符,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在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為清晰,衡情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於調查局所供稱:向該林姓男子購入約25公斤原料乙節,經本院勘驗調查局該次詢問錄音帶,核與調查局筆錄之記載一致,此觀本院94年8月29日審判筆錄即屬自明(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尚不足採。
㈢被告製造完成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共計11包,而被告於93年3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巷口,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時,其與證人杜進金所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0包,初步驗重共計9500公克,另在其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初步驗重為190公克等情,則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甚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對照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之記載,除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晶體1包(淨重為174公克)未達200公克外,其餘10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各包淨重均為400公克以上,由此足以推認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即係扣案如附表1編號11所示,而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晶體,則為被告以報紙包裹,分別裝放水果紙箱及手提紙袋內之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㈣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如已因案被
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被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謂為自首。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94年3月10日15時40分許,因持有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高雄市○○區○○街○號巷口,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為偵查機關發覺後,縱另自行供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不能謂為自首,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況且,本案係調查局根據情報資料,發現被告涉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而於同年3月8日即開始部署人員跟蹤、監視被告,嗣於同月1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巷口查獲被告,經徵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帶同調查局人員至高雄縣○○鄉○○○段第413之4號搜索,而扣得如附表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黑水液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以及如附表4所示之物品等情,則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調查局人員 李毅軍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早在被告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前,即為調查局人員根據相關情資而發覺,而著手調查,並進行跟監,則被告經查獲後,主動供出製造工廠地點,並帶同調查局人員前往,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不符刑法第62條規定之減刑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證人朱順發簽立租賃契約書上之「陳寶仁」署名,雖係被告隨意捏造,此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第36頁、第77頁),惟此仍無礙被告偽造「陳寶仁」向證人朱順發承租工寮私文書犯行之成立,被告冒用「陳寶仁」名義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上,持以向證人朱順發行使,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在上開工寮內製造完成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XY-5899號自用小客車,將前述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運輸送至其住處藏放,自應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寶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持有之,並進而運輸,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94年3月8日及同年3月9日,陸續製造完成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合計淨重9514公克)後,先後2次以其所有牌照號碼XY-5899號自用小客車,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自上開工寮運輸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藏放,因實施製造及運輸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製造、運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即應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以言,被告先後2次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住處之行為,均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又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者,即應依牽連犯或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覆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冒用「陳寶仁」名義承租高雄縣○○鄉○○○段第413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目的,在於供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因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其住處藏放,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明知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仍意圖牟取個人私利,製造完成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達9514公克),助長毒品之氾濫,惟念及被告製造完成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被告亦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且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製造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與證人朱順發簽訂之租賃契約上,被告所偽簽之「陳寶仁」署名1枚,因該契約書係一式二份,故被告共偽簽「陳寶仁」署名2枚,因無證據證明租賃契約書業已滅失,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寶仁」署名共2枚,自均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製造完成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合計淨重951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2至3所示之黑水液體及結晶體,既均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用以包裝如附表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塑膠夾鏈袋11只(各空包裝重均為16公克),既經鑑定機關就其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重量,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參照),則基於同一理由,裝放如附表2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之桶子4只以及裝放如附表3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之袋子1只,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及晶體,在客觀上亦非絕對不可析離,因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82頁),並經法務部鑑定認為「經勘驗高雄縣○○鄉○○○段第413之4工廠所查獲之各相關證物、器具設施,並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研判,該等器具設施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滷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三階段步驟之多項必需配備」,此有該局前揭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牌照號碼XY-5899號自用小客車,雖曾經被告用以充作運輸如附表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至其住處之工具,但被告並非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足攷,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紙箱及手提袋各1個,以及未扣案之報紙10張及白色圖畫紙1張,雖曾用以包裝如附表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但均係被告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運輸至其住處藏放後所為,而與被告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具有直接之關連性,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晶體│1包(淨重984公克,空│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裝重16公克,純度│他命成分。││││94.08%,純質淨重│││││925.75公克)。││├──┼─────┼───────────┼─────────────┤│2│晶體│1包(淨重984公克,空│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裝重16公克,純度│他命成分。││││92.63%,純質淨重│││││911.48公克)。││├──┼─────┼───────────┼─────────────┤│3│晶體│1包(淨重984公克,空│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裝重16公克,純度│他命成分。││││92.75%,純質淨重912.66│││││公克)。││├──┼─────┼───────────┼─────────────┤│4│晶體│1包(淨重984公克,空│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裝重16公克,純度│他命成分。││││92.43%,純質淨重909.51│││││公克)。││├──┼─────┼───────────┼─────────────┤│5│晶體│1包(淨重984公克,空│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裝重16公克,純度│他命成分。││││92.24%,純質淨重907.64│││││公克)。││├──┼─────┼───────────┼─────────────┤│6│晶體│1包(淨重984公克,空│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裝重16公克,純度│他命成分。││││93.18%,純質淨重916.89│││││公克)。││├──┼─────┼───────────┼─────────────┤│7│晶體│1包(淨重984公克,空│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裝重16公克,純度│他命成分。││││91.53%,純質淨重900.66│││││公克)。││├──┼─────┼───────────┼─────────────┤│8│晶體│1包(淨重984公克,空│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裝重16公克,純度│他命成分。││││93.83%,純質淨重923.29│││││公克)。││├──┼─────┼───────────┼─────────────┤│9│晶體│1包(淨重984公克,空│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裝重16公克,純度│他命成分。││││95.39%,純質淨重938.64│││││公克)。││├──┼─────┼───────────┼─────────────┤│10│晶體│1包(淨重484公克,空│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裝重16公克,純度│他命成分。││││96.97%,純質淨重469.33│││││公克)。││├──┼─────┼───────────┼─────────────┤│11│晶體│1包(淨重174公克,空│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裝重16公克,純度│他命成分。││││93.19%,純質淨重162.15│││││公克)。││└──┴─────┴───────────┴─────────────┘附表2:
┌──┬─────┬───────────┬─────────────┐│編號│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黑水液體│1桶(淨重9950公克,空│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裝重50公克,純度│他命成分。││││11.68%,純質淨重│││││1162.16公克)。││├──┼─────┼───────────┼─────────────┤│2│黑水液體│1桶(淨重9950公克,空│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裝重50公克,純度│他命成分。││││11.12%,純質淨重│││││1106.44公克)。││├──┼─────┼───────────┼─────────────┤│3│黑水液體│1大桶(淨重8400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空包裝重5000公克,純│他命成分。││││度4.27%,純質淨重│││││3586.80公克)。││├──┼─────┼───────────┼─────────────┤│4│黑水液體│1大桶(淨重8800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空包裝重5000公克,純│他命成分。││││度4.26%,純質淨重│││││3748.80公克)。││└──┴─────┴───────────┴─────────────┘附表3:(包裝紙箱、包裝紙袋各1個)┌──┬─────┬────┬─────────────┐│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結晶遺留物│1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4:(包裝紙箱、包裝紙袋各1個)┌──┬───────────┬───────────┐│編號│品名│數量│├──┼───────────┼───────────┤│1│濾紙│1疊(計9紙)│├──┼───────────┼───────────┤│2│溫度計│5根│├──┼───────────┼───────────┤│3│分裝通用匙│1個│├──┼───────────┼───────────┤│4│試紙│1盒│├──┼───────────┼───────────┤│5│玻璃攪拌棒│2根│├──┼───────────┼───────────┤│6│濾網│1個│├──┼───────────┼───────────┤│7│攪拌桶│2桶│├──┼───────────┼───────────┤│8│強酸│2桶│├──┼───────────┼───────────┤│9│乙醚│2桶│├──┼───────────┼───────────┤│10│丙酮│10桶│├──┼───────────┼───────────┤│11│真空過濾瓶│2瓶│├──┼───────────┼───────────┤│12│真空馬達│2個│├──┼───────────┼───────────┤│13│電風扇│3台│├──┼───────────┼───────────┤│14│濾紙│1疊(計11紙)│├──┼───────────┼───────────┤│15│攪拌棒│1根│├──┼───────────┼───────────┤│16│木柄勺子│1根│├──┼───────────┼───────────┤│17│搖台│1組│├──┼───────────┼───────────┤│18│可樂桶│4桶│├──┼───────────┼───────────┤│19│醋酸鈉│1瓶│├──┼───────────┼───────────┤│20│活性碳│1箱(計9包)│├──┼───────────┼───────────┤│21│化學添加劑│1箱(計12瓶)│├──┼───────────┼───────────┤│22│化學添加劑│1箱(計15瓶)│├──┼───────────┼───────────┤│23│攪拌機│1台│├──┼───────────┼───────────┤│24│漏斗│3個│├──┼───────────┼───────────┤│25│不銹鋼鍋│3個│├──┼───────────┼───────────┤│26│量杯│6個│├──┼───────────┼───────────┤│27│瓦斯桶│2桶│├──┼───────────┼───────────┤│28│杓子│5個│├──┼───────────┼───────────┤│29│通用匙│3個│├──┼───────────┼───────────┤│30│水碗│11個│├──┼───────────┼───────────┤│31│玻璃製冰碗│5個│├──┼───────────┼───────────┤│32│冷凍櫃│3台│├──┼───────────┼───────────┤│33│塑膠盒│27個│├──┼───────────┼───────────┤│34│過濾盒│6個│├──┼───────────┼───────────┤│35│磅秤│3台│├──┼───────────┼───────────┤│36│酸鹼度測試筆│1支│├──┼───────────┼───────────┤│37│試紙│3盒│└──┴───────────┴───────────┘附表5:
┌──┬────────────────────────┬──────┐│編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備註│├──┼────────────────────────┼──────┤││以鹽酸麻黃素作為原料,放入塑膠桶內,加入強酸,待│見偵查卷第5│││產生化學變化,冒出濃煙後,再加入適量之乙醚,待轉│頁、94年度偵││1│成白色泥狀液體後,再將鹽酸麻黃素原料放進覆蓋濾紙│聲第247號卷│││之漏斗內,用真空馬達及真空過濾瓶將酸水析出,即成│第9頁、本院│││白色粉末狀,將該白色粉末裝入膠桶內,再加入丙酮清│卷第14至15頁│││洗,待成為白色泥狀時,再放進覆蓋過濾紙之漏斗內,│。│││再用真空馬達及真空過濾瓶予以過濾,成為白色粉狀後││││,將之倒出放置在工寮裡,使其自然曬乾,再將曬乾後││││之白色粉狀,放入攪拌桶,加入硫酸鋇、醋酸納、活性││││炭及水,再灌入氫氣,開始攪拌,待攪拌桶內之原料成││││為黑色液體,也就是俗稱的黑水。再將之置入覆蓋濾紙││││之漏斗內,用真空馬達及真空過濾瓶瀝乾,並將黑色雜││││物予以剔除,將之與玻璃瓶內清潔的水,一併倒入不銹││││鋼加熱,待水的表面產生有茶垢之類似東西時,將火關││││閉後,倒入塑膠容器,再放入冷凍櫃,翌日再將該塑膠││││內,放進覆蓋濾紙之漏斗內,用真空馬達及真空過濾瓶││││過濾,並將微細的晶體狀曬乾,曬乾後再加水以不銹鋼││││鍋煮,之後再倒入塑膠容器內,放入冷凍櫃,即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