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另案執行中)被告乙○○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論罪科刑欄有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所記載被告適用之刑法分則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因該條文有罰金刑,則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顯係漏引,係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