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翔扶助律師林忠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轉讓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紅色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仁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確定後,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毒咖啡及愷他命均含或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先後:㈠於一0七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將一包九百元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 石悅 ,賺取一百元。㈡於一0八年二月一日廿二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橋下,轉讓第三級毒品K菸一支予 陳冠渶 。㈢於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廿一時卅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旁,為當時女友 貝如玉 代購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二包轉讓交付予貝如玉。 嗣經警 對林仁翔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仁翔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受人石悅;受讓人陳冠渶、貝如玉之証陳相符,並有被告與貝如玉之通訊譯文「貝如玉:幫我多拿一個。被告:我身上沒錢。貝如玉:我有啊,你跟他說等一下給他。」 在卷可佐 。貝如玉並於本院結證:本通通話前是男女朋友,被告並未販毒,是請他找之前朋友圈買毒品,一包四百元沒有賺錢等語(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反面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自始供承係幫貝如玉買並交付八百元二包毒咖啡,但未獲利(警卷第六頁調查筆錄、偵卷第八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八頁反面訊問筆錄、第二六頁反面準備筆錄)一情相符,二人既係男女朋友,僅代為購買未獲利,要符常情,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交付予貝如玉二包毒咖啡有何獲利事證,被告所稱未獲利應堪採信。乃被告前揭販賣愷他命、轉讓K菸及毒咖啡之事證既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於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㈡、㈢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㈢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圖利事證,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故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先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七萬元確定後,於一0六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本案販賣及轉讓犯行,自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友人石悅,僅販賣一次一小包一千元,且獲利亦僅一百元,情輕法重,所涉重罪如量處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廿二歲,高職肄業,做臨時工,日薪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二百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於友人間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獲利一百元之結果,及犯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轉讓毒品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紅色iPhone7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門號係其於一0七年自行申辦,手機被告稱是一0八年過年時母親所贈,惟於過年後之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被告有用與貝如玉聯繫,是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犯罪所得一千元,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