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全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4月16日凌晨2時56分許,趁宜蘭縣○○市○○街○○巷○○號 吳淑真 住宅之大門未鎖之際,逕自開啟該大門侵入該住宅,嗣於打開抽屜翻找財物之際,因驚醒睡覺中之吳淑真,經吳淑真大聲喊叫,陳昱全未取得財物即行逃離,而未遂。
二、案經吳淑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昱全對於前揭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淑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4張(參見偵查卷第10-11頁)及現場照片2張(參見偵查卷第12頁)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二項規定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住宅,於翻找財物之際,因驚醒睡覺中之被害人吳淑真,經吳淑真大聲喊叫,被告未取得財物即行逃離,而竊盜未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有竊盜類型之犯罪,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甫於107年1月9日執畢出監,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出監日期未久,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於翻找財物之際,因驚醒睡覺中之被害人,經被害人大聲喊叫,被告未取得財物即行逃離,而竊盜未遂,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前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欠佳,本案又趁機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尚未竊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