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簡文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文章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文章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泰山路與農權路三段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在前由 陳瑄妘 所騎乘欲左轉往泰山路南向之自行車時,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擋風鏡擦撞陳瑄妘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把手,致陳瑄妘因而倒地,受有雙腳膝蓋、左腳腳指頭、左手腕、下巴等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簡文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既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以書狀辯稱:伊已經罹患癌症2年餘,每日有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於107年8月27日中午12時32分發生車禍前,伊也有按例服藥及打針,此舉對於酒精濃度的測試結果,勢將產生關聯並影響數據,被告於案發前12小時,雖有飲用臺灣啤酒330CC鋁罐,但事隔近11小時,不應再有此數據的酒精濃度,更不應有不勝酒力的情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27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外出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沿宜蘭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泰山路與農權路三段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在前由陳瑄妘所騎乘欲左轉往泰山路南向之自行車時,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擋風鏡擦撞陳瑄妘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把手,致陳瑄妘因而倒地,受有雙腳膝蓋、左腳腳指頭、左手腕、下巴等多處擦挫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瑄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對於服用何種藥物或施打何
種針劑,致會影響體內酒精之代謝,並無提出證明,對於其身體酒精代謝功能究竟有無影響、影響之層面及程度為何,並不明確,是否可資以阻卻被告飲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再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係處罰行為人於服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尚未代謝之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未能安全駕駛,發生突發狀況時亦無法即時反應,進而影響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縱被告確因患病之故,致身體代謝酒精之速度較常人慢,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之期間更長,當為本罪所應規範之對象無疑,是以被告以所患疾病作為辯解,難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飲酒後,於其體內酒精濃
度尚未消退而仍達法定處罰標準值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尚難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並造成他人受傷之嚴重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量刑時並已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難謂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可指,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尚難成立,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堪認有悔意,且目前罹患頭頸癌末期(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表),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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