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3號、第2838號、第2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長度伍拾公尺之電纜條貳條、車牌號碼000-000車牌壹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油壓剪參支、膠帶貳捲、手套貳雙、頭燈壹個、附鐵勾繩子之壹條、袋子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某處,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 黃昱綸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游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1日晚上9時8分許,騎上開機車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臺鐵局)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宜蘭電力段00000分駐所倉庫(下稱上開倉庫)外面,先以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及油壓剪各1支,將該倉庫外牆上方之鐵絲網剪破後,再從該破洞爬入倉庫內,再以油壓剪將臺鐵局所有放在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斷,竊取電纜線約50公尺。
三、游政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4日凌晨2時14分許,騎上開機車至上開倉庫,從上揭遭破壞之外牆鐵絲網爬入上開倉庫內,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將臺鐵局所有放在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斷,竊取電纜線約50公尺。
四、游政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7日凌晨3時9分許,騎上開機車至上開倉庫,從上揭遭破壞之外牆鐵絲網爬入上開倉庫內,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將臺鐵局所有放在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斷,竊得電纜線4條(長度分別為50公分、46公分、43公分、12.5公分),適為在場埋伏守候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 潘明政 、 張世勇 當場逮捕,並扣得已遭剪斷之電纜線4條及其所有之油壓剪3支、膠帶2捲、手套2雙、頭燈1個、附鐵勾繩子之1條、袋子1個及上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已拆卸未扣案)等物,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 藍基 、黃昱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政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基、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潘明政、張世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清單、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鐵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皆足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鉗子、油壓剪及犯罪事實三、四所使用之油壓剪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足以剪斷鐵絲網及電纜線,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臺鐵局所有上開倉庫圍牆上方之鐵絲網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被告於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本案竊盜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臺鐵局所有長約50公尺之電纜線2條,以及被告所竊得黃昱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含車牌0面),該機車之車牌及電纜線均未扣案,因上開電纜線及車牌0面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不含車牌0面)、電纜線4條(長度分別為50公分、46公分、43公分、12.5公分),已分別發還黃昱綸、臺鐵局保管等情,有查扣物品清單、贓物領據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838號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上開贓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油壓剪3支、膠帶2捲、手套2雙、頭燈1個、附鐵勾之繩子1條、袋子1個等物,均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實施竊盜犯行使用之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鉗子各1支,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鑰匙、鉗子之價值低微,在市面是可輕易購得,且衡以被告之犯行及其經本院宣告應執行之徒刑相較,以及將來執行所遭遇之困難等情,依前開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