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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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雄與 林雪 分為鄰居關係,因 林雪分 在宜蘭縣○○鎮○市路○○號之住處前方擺攤賣菜,廖國雄認為前來買菜之人影響其出入及相鄰土地界址等問題,而與林雪分發生嫌隙。廖國雄於民國108年1月22日9時30分許,至林雪分上開攤位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著林雪分恫稱:「過年要到了,要給妳好看,妳給我試試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林雪分,使林雪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廖國雄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隨又以手翻倒林雪分所有放在攤位上裝有豆芽菜的桶子,致桶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豆芽菜倒落在地上之污水,因無法再清洗販售而丟棄,足以生損害於林雪分。
二、案經林雪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國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林雪分在其住處前擺攤賣菜,買菜的人將機車停到伊住處門前,阻礙出入,伊曾多次向林雪分說過此問題,但對方都沒有改善,伊因為一時情緒激動,不小心弄翻裝有豆芽菜的桶子,伊並沒恐嚇林雪分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雪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李麗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8年1月時,是否在告訴人的攤位賣菜?)是,我是告訴人的員工」、「(被告有打翻告訴人豆芽菜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當時你是否在場?)是」、「(被告是不小心打翻豆芽菜還是故意的?)被告是故意的」、「(後來豆芽菜是丟掉還洗一洗再賣?)丟掉了,豆芽菜髒了就不能賣」、「(在弄倒豆芽菜之前,有無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講說『過年要到了,要給妳好看,妳給我試試看《台語》』等語?)有」、「(你當時有聽到這句話嗎?)有,我當時在攤位,我距離被告差不多是證人席到通譯席的距離,約二公尺」、「(被告在講這句話時,是否很生氣的樣子?)是,有很大聲,我也聽的很清楚」、「(後來告訴人聽到這句話之後是否有跟你講她會擔心?)有,她有說她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我與對方一言不合、情緒激動之下,所以我弄倒對方菜攤上用桶子裝的豆芽菜…」、「(被害人林雪分稱你以台語口音說『過年要到了,要給妳好看,妳給我試試看』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當天很生氣,所以我才會去把她的菜攤弄翻,將她的豆芽菜弄到地上,那些菜差不多四、五斤,價值不到一百元,另外,我當天是說過年到了,我要告到她好看,因為關於她佔用到我的土地,我要告她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可見被告確係故意翻倒告訴人所有裝有豆芽菜的桶子,並非不小心翻倒。又被告之子 周傳宗周傳杰 與林雪分之夫林木雄因土地界址問題,經周傳宗、周傳杰提出確認界址之訴訟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羅簡字第323號判決確認兩造之界址並非周傳宗、周傳杰所主張之界址,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則被告之子既已對告訴人之夫提出上開民事訴訟,自無被告所主張要在過年後再對告訴人提出佔用土地訴訟之情形,是被告之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前開恐嚇之詞,衡諸一般通念實足以使聽聞者感到不安,被告口出上詞,顯係基於使告訴人林雪分畏佈之目的,且告訴人林雪分亦證稱其因此感到非常害怕、睡不著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告所為確屬恐嚇無訛,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復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本案被告將告訴人欲販售之豆芽菜翻倒跌落地上水窪,致豆芽菜碰到髒水而無法清洗販售,雖未使上開物品根本上毀滅,然已使豆芽菜可供食用之效用喪失,核屬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損壞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恐嚇、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認告訴人擺攤賣菜影響其出入及相鄰土地界址等問題,不思理性處理,竟心生不滿而為前開恐嚇、毀損之犯行,恐嚇之內容、毀損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有聽力障礙問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0頁),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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