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東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東偉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偉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東偉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2、3所示罪刑曾經本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表:受刑人許東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105年5月26日│本院105年度│106年2月24日│同左│106年2月24日│││致交通危險罪│,如易科罰金│1時許│交簡上字第│││││││,以新臺幣││363號│││││││1,000元折算1│││││││││日││││││├─┼──────┼──────┼──────┼──────┼──────┼──────┼──────┤│2│妨害公務│有期徒刑6月│105年12月21│本院107年度│107年9月18日│同左│107年10月30││││,如易科罰金│日17時許│交訴字第18號│││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毀棄損壞│有期徒刑3月│105年12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日17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編號2、3所示罪刑,經本院該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