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請人 林志凱

相對人 柯淑貞

關係人 林喜太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志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喜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000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夫即關係人林喜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 王亮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未能00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約於108年間(70歲左右)出現00症狀,就醫診斷患有000,自2、3年前00能力明顯下降、000明顯惡化,有00及0000、0000、00行為、生活節律00、0000行為等情形,目前日常生活功能00自理,需他人00;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配合,情緒平穩,但對於自身病史、來醫院目的無法描述,且因00能力下降,出現大部分回答不00或00,惟相對人否認自身疾病。相對人有短期記憶0、判斷及決策能力有00、注意力00、計算能力顯著00之情形;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生活自理皆需仰賴家人00,神經功能因其四肢肌力00且協調性平衡成00,執行功能0且有跌倒風險,對於訊息接收、言語理解及處理訊息能力呈現明顯00,其精神心智、語言、記憶、思考、情感功能明顯受到00,對於自我照顧、自己財產管理及認知功能、現實獨立判斷能力及訊息處理能力均呈現明顯00,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為完全不能,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及該醫院114年9月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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