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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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請人 盧會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盧寶

關係人 張景圍

張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寶(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會(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景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其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醫院鑑定盧寶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症所致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盧寶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張景圍均係其子,而為其至親,聲請人、關係人張景圍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有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既願任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盧寶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盧寶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張景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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