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㈡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2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致他人受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07號被告林俊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9月29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永光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道
0號公路南向8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