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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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19號
原告 曾士誠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黃心慈 律師
被告 陳杉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鄰近房屋之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