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26號原告 陳姿云 被告 劉禹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詐欺案件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事實及理由,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所示被告劉禹辰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為免訴之諭知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