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上訴人 李芯儀 原審辯護人 余岳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1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芯儀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處無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2日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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