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豪即魏崇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崇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面具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凌晨3時4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3時44分」;第6行至第7行「進入該加油站加油島內」前增加「於同日凌晨3時46分」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與證據增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崇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毀損、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馬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雖有輕度精神障礙,健康狀況非佳,但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仍非不可找尋合法工作,以正當手段,賺取收入,反而淪為宵小竊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金額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且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使用之白色面具,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
99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被告魏崇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16號││居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魏崇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馬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5日凌晨3時46││分許,途經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之「福懋加││油站」,見該加油站加油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頭戴白色面具掩蓋面容後,進入該││加油站加油島內,徒手竊取由該加油站員工商 孟廷 所管領、││置於桌上之零錢共計新台幣(下同)99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將上揭贓款零錢990元連同自己所有之零錢,交予該││超商店員 賴仲麟 更換為鈔票,換得1仟元紙鈔1張及佰元鈔2││張,共計1,200元,再以部分贓款購買食物在上揭超商內食││用,之後便在該超商內休息睡覺。嗣經該加油站員工 商孟廷 ││發覺遭竊,並調閱加油站之監視器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自魏崇秤身上││扣得990元(已發還予商孟廷)及白色面具1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崇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商孟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賴仲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加油站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0張、扣案之面具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白色面具1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白色面具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書記官陳又菁││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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