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乙○○(另以通常程序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18日22時許,持丙○○先前簽發與 韓正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6紙(支票面額各50萬元),至臺北市○○區○居街○巷○○弄○號3樓丙○○住處向丙○○追討債務,並推由「阿梁」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抵住丙○○脖子,恫稱,當日若未清償100萬元,將無法順利離開現場等加害生命之事,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惟均未籌得款項。甲○○等遂於翌日凌晨1時許,強押丙○○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載往臺北縣深坑公墓山區繞行,沿途「阿梁」不時作勢拉槍機上膛,喝令丙○○償還欠債。 渠等 繞行約1小時後,暫先返回丙○○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續押丙○○上車至臺北市南港山區、臺北市區繞行,期間甲○○並徒手朝丙○○左臉頰揮拳,對丙○○施以強暴,威嚇丙○○續向親友籌款償還債務,丙○○即撥打電話與親友後,丙○○之母 李台珍 、友人 黃麟鈞 因而在當日分別將2萬元及5萬元匯入甲○○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許,甲○○、乙○○強押丙○○載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御庭汽車旅館」,予以拘禁在第102號房內,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由甲○○負責監控,乙○○及「阿梁」則先離去,俟丙○○趁隙撥打電話向旅館客服人員求援報警,始得於同日下午6時許脫困,甲○○發覺後,則趁隙逃逸。甲○○、乙○○及「阿梁」共同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歷時20小時。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韓正威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6張、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31頁、第33-35頁、第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綽號「阿梁」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先至告訴人住處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抵住告訴人脖子,俟告訴人上車後,沿途復不時作勢拉槍機上膛,喝令告訴人償還欠債;嗣於翌日押告訴人上車至臺北市區繞行期間,被告復徒手朝告訴人左臉頰揮拳,則被告及共犯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恐嚇等行為,均實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協同綽號「阿梁」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乙○○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替債權人索債,惟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用,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