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9年1月15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3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20日,於
93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法律修正報結);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7號、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合併定執行刑,入監執行後,經假釋、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7月,並於97年5月21日以減刑執行完畢簽結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乙○○竟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11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33之1號3樓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7年11月14日上午5、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1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46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680ng/ml)、嗎啡(6620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情形。
㈤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非屬違禁物,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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