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9日、8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66號、87年度偵字第5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8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磺潭村員潭5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吸食因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3日上午
11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巷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同意其採尿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簡體對照表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9日、8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66號、87年度偵字第5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
除毒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