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建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建成(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9日9時1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抗告人固否認上揭犯行,然有臺東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80816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同上)、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等可證,堪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相符,自應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08年6月28日22時50分許因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翌(29)日9時14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內採尿送驗,然抗告人係遭軟禁方式之威脅,始為採尿,並未發自內心同意採尿,且係依照員警事先打好之警詢筆錄照唸,並非抗告人本案之事實罪證。又員警以抗告人為毒品調驗人口,未依時間按時報到,亦未查證抗告人所屬轄區是否有無報到採驗,又未報請檢察官許可,進而強制對抗告人實施採尿,自屬違法強制採驗,且本案員警實施採尿蒐證,並無其他足以懷疑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相當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而採尿又非出於抗告人自願性之同意,確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疑。另抗告人之友人同為採尿人,竟得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寬典,而抗告人卻遭觀察勒戒,在在顯示本案員警未依法定程序而違法採尿之嫌等語。
三、按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另案通緝(臺東地檢署東檢曉偵昃緝字第305號),於108年6月28日22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緝獲,帶回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除據抗告人於警詢中直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原審毒聲卷第55頁)、臺東地檢署通緝書、逮捕通知書(見警卷第8至11頁)等情,則抗告人既係經合法緝捕到警局,自無其所指稱「遭軟禁方式之威脅」。
(二)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5條之2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條例第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98號判決參照)。又自願性同意採尿,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查:
1、抗告人為警採尿係出於其己身自願性同意乙情,有下列事證可憑:
(1)抗告人於警詢中坦言:「(問:你因毒品通緝是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同意。」「(問:警方所提供的兩瓶空塑膠瓶是否經由你自行清洗乾淨檢查無誤的?)是的。
」「(問:你於108年6月29日7時37分在本所採集編號Z000000000000甲乙瓶內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採取簽封的?)是的。」(見警卷第2、3頁);
(2)抗告人親自捺印指紋及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18頁),上開書證明確記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字體並特別加大加黑,抗告人應不致於看錯而誤簽名及按捺指紋;
(3)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於108年6月28日前往知本查獲 劉嫌 。因劉嫌屬毒品通緝案件通緝犯及本局所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職責成警員○○○替劉嫌製作通緝筆錄,並詢問劉嫌是否同意採集尿液。案經劉嫌同意後給予同意書簽名捺印,由劉嫌本人親自排放尿液採集,並於尿液採集檢體送檢單上簽名捺印。該案經由劉嫌同意後始採證尿液檢體,並無劉嫌所供述遭脅迫事由。」(見原審毒聲卷第55頁);
(4)經原審勘驗抗告人採尿錄影光碟,顯示抗告人於己身排放尿液、裝瓶時,均未見其有何足認係遭受脅迫而非出於任意性等情事,整體過程係屬平和(見原審毒聲卷第59頁);
(5)抗告人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且其於警詢時均能就問題逐一回答,並無有精神及心智上障礙等問題,況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詳後述),本案並非首次犯施用毒品罪,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等節;
(6)綜上事證,抗告人既於員警詢問其是否同意採尿時,並未拒絕反而願意捺印指紋及簽名其上,足徵抗告人該時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上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與捺印指紋於上開書面。則抗告人辯稱:採尿非出於其自願性之同意,而確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等語,尚非可採。
2、況且,抗告人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嗣為警緝獲,自屬依法受逮捕之人;考以員警於警詢前已受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各項權利,而其前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詳後述),徵顯其對毒品已有成癮性,顯見員警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又因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確係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是員警縱未事先獲檢察官許可,然所為之非侵入性採尿蒐證,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則抗告人辯稱:本案採尿並無其他足以懷疑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相當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等語,亦非可採。
(三)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稽:
1、抗告人固於警詢中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原審109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坦認犯行,並以前揭採尿係遭脅迫等語置辯(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嗣於抗告狀僅爭執前揭採尿係遭脅迫等情,而未再爭執施用第二級毒品;
2、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80816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確認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見原審毒聲卷第47、48頁)在卷;
3、抗告人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均呈陽性,濃度數值分別為13,415ng/ml、2,455ng/ml,均遠逾檢驗閾值;
4、人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分別為1至5天、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毒聲卷第43至45頁);
5、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27日東基事字第109113號函所載:「(一)病患劉○成先生於000年0月起在本院開立藥物調查發現,自108年1月1日起至2月18日間,共有骨科門診3次、急診1次,均有開立普通止痛類藥品,為無成癮管制藥品藥項;但於2月19日急診就醫時,有開立5mg嗎啡針劑使用(成癮管制藥品)。(二)病患劉○成先生於000年0月時,再次前來本院骨科門診就醫,醫師所開立之3次處方均為抗生素、降血壓藥品與無成癮管制止痛藥品。」(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並無抗告人所辯稱其係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服藥後,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6、綜前事證,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誤。
(四)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經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確定,(5)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7)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8)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除徵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且迄未戒絕外,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抗告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已逾3年,雖期間有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固以同期間採尿之人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其卻遭觀察、勒戒等語,然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有關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案件,原則上,法院應不得審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行為之當否:
1、關於本案相關法律部分:
(1)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經修正,於110年5月1日施行)。
(3)由上開2條文之文義結構及體系編排關係以觀,對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得援用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聲請觀察勒戒。
2、自現行法制架構以觀:
(1)現行刑事司法之基本構造係將刑事訴追、對於施用毒品者聲請觀察勒戒,應屬於廣義刑事追訴之一環,劃歸屬檢察一體下各個檢察官之專權(自訴除外),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觀察勒戒,若係依照毒品條例、相關程序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適法、適式為之,在具備訴追條件之前提下,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可加以迴避。亦即:在目前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法制下,關於檢察官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既然肯認檢察官可以廣泛行使裁量權,只要在檢察官裁量權範圍內,應該不至於造成檢察官所聲請之觀察勒戒變成無效。
(2)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不存在法院可以審查檢察官訴追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並視審查結果如何,駁回聲請或為不受理之相關規定。
(3)綜上,本案檢察官既依法(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聲請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可加以迴避。
3、自比較法實務操作觀點以觀:
(1)學理上固有認為:由於檢察官訴追權之行使會制約被告之權利,故檢察官之訴追裁量性質上應認為是一種「羈束裁量」,在法治國建制下,檢察官訴追裁量權之行使應該要受到司法之審查。
(2)然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1小法庭昭和55年12月17日裁定及第2小法庭昭和56年6月26日判決之觀點:縱認無法否認檢察官逸脫訴追裁量權提起公訴(就本案而言即係聲請觀察勒戒),可能會使得公訴之提起變成無效,惟此僅限於公訴提起本身構成職務犯罪之極限情形,或檢察官單純基於思想、信條、社會身分地位或門第等理由,相較於一般情形,對於被告為明顯不當之不利益處遇時,始會構成(訴追)裁量權之濫用。
(3)參考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46年9月29日判決:法院認為檢察官濫用訴追權,致使公訴行為無效,須具備下述要件:I、不當差別之客觀要件:對照同種個案之一般緩起訴基準,客觀上而言,就該具體個案顯然應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有任何合理理由,明顯不當為差別起訴。II、不當差別之主觀要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不當差別目的之積極惡意。III、綜上,若僅係單純非難檢察官之處分不當(就本案而言即係聲請觀察勒戒),或同種類案件,有(一些)其他被告係受到緩起訴處分,或檢察官略有過失怠慢之情形,均尚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
(4)綜上,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本身有構成職務犯罪之情形,或有明顯不當之違反法律平等原則之差別訴追,或係基於刑事處遇目的以外之惡意訴追意圖,應尚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其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認為無效,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採尿係遭脅迫、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同期間採尿之人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其卻遭觀察勒戒等語置辯,均非可採,且法院原則上不得審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行為之當否,又本案並無事證證明抗告人不適合前往執行觀察、勒戒,則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等規定及前揭說明,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