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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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何常基 於民國96年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大樓頂樓屋頂平台拾獲手槍1枝及子彈5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追查後,並未發現嫌疑人。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經送鑑定,改造手槍1枝認具殺傷力(至扣案子彈5顆均已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改造手槍1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槍砲,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民眾何常基於96年11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樓頂樓屋頂平台拾獲手槍1枝及子彈5顆(子彈均經試射用罄,並由檢察官於108年1月22日處分命令銷毀)案件,經追查後,因查無持有槍彈者之年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7252號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槍枝照片5張存卷可憑,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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