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 楊雲龍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有對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性交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否認犯罪所執未違反A女意願及施強暴、脅迫之辯解,則不足採取;A女在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且可採取;證人吳00(A女之男友)、賴00(以上二人名字詳卷)在偵查中之證言,均可採取;證人 許安妮 (上訴人之同行友人)在偵查中之證言,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皆可採信,至許安妮在審理中翻供否認其在偵查中有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詞,與第一審勘驗其偵訊筆錄之結果不符,不足採取;上訴人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本案已無依上訴人聲請對其與A女為測謊及傳喚A女到庭作證之必要;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A女經歷審多次傳喚、拘提未到,本次更審再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仍未到案,且無聯絡方法,亦無家人知曉或提供A女所在,有傳票回證、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及所附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更㈠審卷第九十、九三頁、第一二○至一二六頁)。而原判決認A女偵查中之證言,係有證據能力,已敘明其理由,復綜合上訴人自承有對A女性交之供詞、A女在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吳00、賴00之證言及證人許安妮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已足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詳析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A女客觀上已不能到庭接受詰問,致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要難執此,而為原審調查未盡、侵害上訴人之詰問權等違法之指摘。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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