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耀楹
王明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九六○、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
二、查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旨在闡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所應遵循之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之判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本件被告乙○○、甲○○被訴於樺谷飯店對A女(姓名詳卷)強制性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引上開判例,泛指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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