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上訴人 黃江澤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被上訴人 高偉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一日將系爭一三五之十等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三六八.七四坪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父 高博明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於八十三年間僅移轉二八八.五九坪土地,上訴人主張其餘坪數高博明拋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七十六年五月一日上訴人復將系爭一三九之一等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四坪出售予被上訴人,連同被上訴人繼承高博明前開買賣契約之權利,合計移轉二五○.七○坪土地予被上訴人,加計上訴人之前移轉二
八八.五九坪土地,共計五三九.二九坪,並未超過二件契約合計五四九.一八坪之面積,難認欠缺給付目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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