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上訴人 巫鎮騰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祇因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定A女欠缺性自主意識,而非以其當時身心狀況而定,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身心障礙情形,原審顯未盡證據調查義務,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縱A女確欠缺性自主能力,依A女等人之證詞及陳述情況,上訴人亦未認知其精神方面有何異樣,原審同有調查未盡之違失云云。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A女之母親(姓名詳卷)、陳○○、廖○○(A女母親同居人,姓名詳卷)等人之證言,通聯紀錄、住宅平面圖、現場照片、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衛生福利部○○療養院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A女母親、廖○○為朋友,因而結識A女,其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女子,對於性交行為無足夠理解、判斷、同意之能力,竟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在其南投縣水里鄉住處,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其性交行為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查A女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有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對性交行為之理解、判斷、同意能力皆有明顯缺損,係心智缺陷之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上訴理由指僅憑身心障礙手冊認定A女欠缺性自主意識,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卿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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