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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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30分許」。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有本院97年調字第57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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