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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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5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相對人甲○○○(TRU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98年度婚字第3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一節,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委任狀等以為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玲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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