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31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足以證明該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住所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惟據原告具狀陳明被告從未住過該處。且被告已遭強制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書函在卷可稽,自難認原告所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另本院依上開收容所轉陳之被告乙○○大陸居所「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鎮江南村17號」之地址送達結果,送達證書已逾七月仍未獲回覆,亦難認該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如對被告送達後,發生「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事,則將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