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勝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黃建勝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無視禁令,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均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作為連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交易對象,獲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所得。嗣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09年2月26日6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黃建勝住處,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均已發還),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其中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 江旻樵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者外,餘則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4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黃建勝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證人江旻樵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在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於基於證人之身分具結,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12月21日信警偵字第1090036542號函、110年5月3日信警偵字第1100013362號函、110年6月16日信警偵字第1100017763號函附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57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1頁、第259頁、第299頁至第311頁、第357頁至第369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13頁),堪認經傳喚、拘提不到,無法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證述部分,因其與被告並無仇隙,確實為現場唯一目擊者,並接受警詢製作筆錄陳述其所見所聞,前後詢問期間尚不到2小時,亦無夜間詢問情事,復已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喚起其記憶,筆錄內容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其後經檢察官複訊陳述大致相符,觀察其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可認係處於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查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其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實無從期待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
1.訊據被告固自承其均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連絡,先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林育呈 、江旻樵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⑴我跟林育呈毒品往來形態通通都是合資,如果不是合資的話
,他找我幹嗎?我們都是大家一起吸食一起聊天這樣子,合資的意思就是我們2個人一起出錢,由我拿著錢去找我的上游 汪裕斌 ,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吸食。
⑵我認識江旻樵不深,這次不是合資,是江旻樵要出的錢,他
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沒有還我,我已經忘記了。他每次都叫我先去處理,他再拿錢給我。這次他跟我說1000元,我過去之後他又沒錢,我先出1000元去找 汪裕彬 買不到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吸食等語。
2.辯護人為其辯護:綜合林育呈、江旻樵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育呈、江旻樵均係明知被告手上並無毒品,因施用毒品之需求,央求被告為其等向上游購買毒品,被告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取得毒品,並非基於販賣之故意。一般人實難區分單純購買、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法律上評價之不同。被告主觀上係認為1次僅購買少量毒品不划算,為了自己的利益,並非從中獲利,因此僅願與林育呈、江旻樵一起出資購買,縱難認合資之合意,被告主觀上非基於營利之意思販賣,而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意思,應可認明確等語。
㈡經查:被告均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作為連絡工具,各與證人林育呈、江旻樵聯繫,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育呈、江旻樵,證人林育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購毒價金給被告、江旻樵應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購毒價金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林育呈、江旻樵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再查被告與證人林育呈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1時34分19秒、同年月9日21時55分55秒、同年12月2日20時3分32秒、被告與證人江旻樵於108年9月23日17時7分15秒迭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所載,亦有本院109年2月15日東院宜刑新109聲監可5字第1090001974號函、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監他卷一第39頁、第259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33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
1.查證人林育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但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我大約跟他
購買安非他命10次以内。每次購買安非他命次數較多的是1000元,還有3000元和1500元。【附表一編號1】我問被告方不方便找到安非他命?這次我向他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在臺東太平地區的巷弄内,我是以現金付款1500元。
他先向我拿1500元後,約半小時再拿安非他命到臺東太平地區的巷弄內給我。我不清楚與他交易之毒品上游。【附表一編號2】這次一樣是用現金付款1500元。沒有其他人在場。
我將1500元交給被告後,他外出約20分鐘後又返回交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我不清楚這次交易之毒品來源,因為我都是拿現金給他,然後他再向別人拿安非他命給我,他沒有帶我去找上游毒品來源。【附表一編號3】這次我要向被告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樣用現金付款1000元,交易地點為他家前面,跟之前一樣,我先交付1000元後,他再外出拿安非他命回來交給我。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清楚這次交易之毒品來源。我與被告共同施用毒品約在5次以内。都是在臺東縣太平地區的巷弄内施用安非他命(警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
⑵我有託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不知道他跟誰拿毒品,
我知道可以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有在施用毒品。【附表一編號1】我與被告電話内容是約見面,在臺東卑南鄉太平地區我家巷子,晚上7、8點時我們見面,我拿1500元給他,他就離開,半小時之後他又回來見面的地方給我1包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我也不知道他跟誰拿的,他從來沒有帶我去過。【附表一編號2】我與被告電話内容是約見面,地點是到他臺東市住處,我約晚上10時20分在他家見面,我拿1500元給他,他就跑出去,約20分鐘後回來,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時候會離開,有時候會在他家用。【附表一編號3】我與被告電話内容是約見面,也是在他家,大約晚上8點半左右我到他家,我拿1000元給他,他離開了,約20分鐘再回來,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監他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上述交易都不是合資,我都是拿錢給被告,由他去處理。我不清楚他去跟誰買,也不知道他有無從中獲利(監他卷一第153頁)。
⑶【附表一編號1】我跟被告對話,約在我家巷子見面,我拿15
00元給他,他就離開。半小時之後又到見面的地方給我1包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跟誰拿的,也沒有看到他跟別人交易。量大約多少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地點、金額還有數量都正確。時間可以譯文記載為準(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附表一編號2】我與被告之電話內容是約見面,地點是到他臺東市住處,我約晚上10時20分在他家見面,我拿1500元給他,他就跑出去,約20分鐘後回來,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他的毒品是跟誰拿的,也沒有看到他跟誰交易(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地點、金額還有數量都正確。時間可以譯文記載為準(本院卷第185頁)。【附表一編號3】我與被告電話內容是約見面,也是在他家見面,大約晚上8點半左右我到他家,我拿1000元給他,他離開了,約20分鐘再回來,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他的毒品是跟誰拿的(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都正確(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我不知道108年11月4日、11月9日跟12月2日這3次拿回來的量大概是多少,因為我對那種不是很瞭解(本院卷第178頁)。這3次買的價格不一樣,1500、1500、1000,量不一樣是一定會啊(本院卷第179頁)。這3次被告手上都沒有毒品(本院卷第184頁)。我不知道他的毒品上游,他也不曾帶著我去找他的上游買毒品,也沒有帶我去認識他的上游讓我們自己去做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96頁)。
⑷綜上3次交易,依證人林育呈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因無現貨,均係向證人林育呈收取購毒價金後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育呈。證人林育呈完全不曉得究竟被告毒品來源,被告亦不曾與其一起或帶其向毒品來源交易,自無從與被告之毒品來源從事毒品交易之事實。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依證人林育呈證稱應認定分別係108年11月4日19、20時許後約30分鐘、同年月9日22時40分許、同年12月2日20時5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收取購毒價金時即分別係108年11月4日19、20時許、同年月9日22時20分許、同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針對⑴附表一編號1,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我跟沒有賣林育呈毒品,如果有的話都是我跟他一起去跟汪裕斌買的。他都是現金跟汪裕斌買毒品,我忘記交易之地點,只有我們3個在場(警卷第7頁及該頁背面)。
我帶林育呈去跟汪裕斌買毒品,他買多少錢我不知道(監他卷一第353頁)。我之前所述都實在(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林育呈在太平路599號附近巷口拿1500元給我,我也有拿1500元出來,這就是合資,我拿3000元去找汪裕彬買毒品,差不多就是我跟他拿錢半小時後,我回來太平路599號附近巷口,找他一起吃完,沒有剩等語(本院卷第78頁)。先稱係2人一起去向證人汪裕斌購毒,不知道證人林育呈買多少錢,後稱2人各出1500元合資由其出面以3000元向證人汪裕斌購毒後一起施用,前後不一。
⑵附表一編號2,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我是叫林育呈來我家,然後我帶他去汪裕斌家找汪裕斌購買安非他命,我根本沒有賣給他。他拿1500元給汪裕斌,只有我們3個在場(警卷第7頁背面)。我先跟林育呈去 豐里 的全家超商,他說他不要跟汪裕斌見面,所以我就幫他拿1500元去豐里跟汪裕斌買毒品,我就拿1500元給汪裕斌,汪裕斌就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回去給他(監他卷一第353頁)。我之前所述都實在(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應該跟第1次過程一樣,但不可能是在我家,如有施用毒品我媽媽一看就知道,我家租的地方是沒有門的,所以不可能在家施用。地點是在豐源國小,不是在我家,講都是講我家,我家是在豐源國小旁,這次是林育呈到豐源國小給我1500元,然後汪裕彬叫我去全家,我給汪裕彬3000元,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他在豐源國小等我,後來我就跟他回太平路599號附近巷口施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79頁)。先稱在其住處碰面,其帶證人林育呈向證人汪裕斌購毒,改稱其為證人林育呈代購由其出面以1500元向證人汪裕斌購毒,後稱2人合資由其出面以3000元向證人汪裕斌購毒後一起施用,故不可能在其住處碰面,前後不一。
⑶附表一編號3,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這次我沒有理林育呈,所以沒有交易(警卷第7頁背面)。上開豐里事件之後,我就沒有理他了(監他卷一第353頁)。我之前所述都實在(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不可能在我家,因為不可能在我家吸安非他命,有可能是在豐源國小,應該是林育呈要找我,要我去找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理他,可能是汪裕斌沒有回覆或沒有東西,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本院卷第79頁)。3次都是一起合資去購買毒品一起吸食,每次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434頁)。先稱沒有交易,後稱2人合資由其出面向證人汪裕斌購毒後一起施用,前後不一。
⑷被告與證人林育呈間之毒品施用關係,據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跟林育呈一起施用過毒品(警卷第7頁背面)。我之前所述都實在(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我沒有賣林育呈,我們是合資,買回來一起施用(偵卷第33頁)。都是一起合資去購買毒品一起吸食等語(本院卷第434頁)。先稱2人不曾一起施用毒品,後稱2人合資由其出面向證人汪裕斌購毒後一起施用,前後不一。
⑸證人林育呈與汪裕斌間之毒品交易關係,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林育呈也認識汪裕斌,所以我不會幫他買毒品,我根本沒有賣他毒品,如果有的話都是我跟他一起去跟汪裕斌買的。他都是現金跟汪裕斌買毒品(警卷第7頁及該頁背面)。林育呈不想跟汪裕斌見面(偵卷第33頁)。我回臺東,只有認識汪裕彬這條上游,汪裕彬是林育呈的學長,他因為平常有在宮廟處理事情,汪裕彬常常在做毒品交易,他怕與汪裕彬走得太近會被人家講,才找我去找汪裕彬等語(本院卷第79頁)。我跟他毒品往來形態通通都是合資,合資的意思就是我們2個人一起出錢,由我拿著錢去找我的上游汪裕斌,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吸食(本院卷第435頁)。先稱證人林育呈自己認識證人汪裕斌,都是親自拿現金向證人汪裕斌購毒,不會由其出面向證人汪裕斌購毒,有也是2人一起去向證人汪裕斌購毒,後稱證人林育呈都是合資由其出面向證人汪裕斌購毒,前後不一。
⑹對照證人林育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汪裕斌,我跟汪
裕斌買過毒品,我沒有請別人幫我跟汪裕斌拿。都是我自己去跟汪裕斌拿啊,汪裕斌是我同學啊。「(被告說你知道汪裕斌有毒品,但是你不願意出面,所以才由他去跟汪裕斌拿毒品,是否如此?)不是啊」(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我不知道汪裕斌是否認識被告。汪裕斌的毒品都是我自己去拿的,我沒有透過別人去跟汪裕斌拿過毒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我108年萬安演習那天下午,也有幫被告向汪裕斌拿過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我幫被告向汪裕斌買過毒品,但沒有我請他幫我去向汪裕斌買毒品的情況。也沒有我跟他兩人合資跟汪裕斌買毒品的情況。他知道我確實不太敢去找汪裕斌。但就算我跟他有合資,也不是因為怕去找汪裕斌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
是證人林育呈與證人汪裕斌為同學關係,會親自拿現金向證人汪裕斌購毒,甚至偶為被告代購而向證人汪裕斌購毒。被告所辯證人林育呈不敢出面向證人汪裕斌購毒因而合資等語,即無足憑。既以證人林育呈不避諱向證人汪裕斌購毒,3次交易毫無任何「合資」動機。被告所辯「合資」說,實屬無稽。
⑺況依證人林育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3次被告拿毒品回來後
他就舀一點起來,然後我們就各自回家,沒有一起吸食。反正我們就是會一起合出就對了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可知2人若為「合資」形態,被告當會直接分走毒品,不會一起施用。被告所辯「合資」後會一起施用等語,誠非可信。
⑻綜合前揭被告所述「一起去購毒」、「帶購」、「代購」、
「合資」、「沒有交易」,又其與證人林育呈是否一起施用,證人林育呈是否向證人汪裕斌購毒,顯然前後不一,所謂「合資」動機及其後之毒品朋分等情狀,皆與事實不符,足見其意在掩飾收錢交毒之真實意圖無疑,可信性甚低。
3.證人林育呈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合資」說,然針對⑴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關係,其稱:
①我認識被告1年多,我沒有跟他買過安非他命,都是我跟他一
起合資買的,他去拿的(本院卷第167頁)。我錢給他的時候,他跟我說他也會出一點(本院卷第169頁)。
②「(檢察官問你,你答稱『不是合資』,是否實在?)實在」(本院卷第169頁)。
③事實上我錢拿給他,他有時候說我們合資,他會出一點,他
有沒有私底下一起合資我就不知道。有時候有合資,有時候沒有合資。我不知道108年11月4日【附表一編號1】這次有無合資。我忘記哪1次是我跟他合資(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我跟被告拿毒品的時候,不一定每次都是合資購買(本院卷第181頁)。
④「(3次裡面有哪1次是你跟黃建勝合資購買的?)…沉默不語
」(本院卷第181頁)。我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有出現在這3次,是起訴書附表編號幾,我忘記了(本院卷第181頁至182頁)。
⑤「(你說有,又說忘記了,我們怎麼知道是哪次呢?)…沉默
不語」(本院卷第182頁)。我跟被告合資購買,就編號1(本院卷第182頁)。應該是編號1,沒錯(本院卷第183頁)。
⑥我跟被告之間有時候合資,有時候沒有。我是真的沒有印象
這3次是有合資還是沒有合資,具體哪1次有合資或沒有合資記不清楚了,我不會去記那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⑦「(你偵查中回答檢察官『不是合資』。你的回答是否實在?
)實在」(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當時記憶的事發情況比現在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⑧綜上,其先稱為合資①,質之其偵查中證述後稱「不是合資」
為實在②,又稱有時候合資,不知附表編號1是否合資③,質之忘記哪幾次為合資④,先稱附表編號1係合資⑤,後稱3次交易有沒有合資記不清楚了⑥,末稱偵查中證述記憶比較清楚,「不是合資」為實在⑦。係經提示其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後,即不能解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附和所謂「合資」情節,乃至支支吾吾,以謊圓謊,益徵其於偵查中證述「不是合資」較為實在。
⑵其與被告間之案情聯繫關係,其稱:
①我做過筆錄之後,被告或其他人沒有來找我,告訴我怎麼講
(本院卷第180頁)。我跟被告平常都有在施用毒品,知道會觸犯毒品條例。但如果有卡到案件的話,不會互相討論彼此案件。不會我有案件他跟我討論,或他有案件跟我討論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②「(【提示警卷第62頁背面筆錄】108年12月13日,你跟被告
電話中有提到『很像有監聽,像這幾天我打電話,很像就有,微微的,現在就有』。他問你『怎樣』?你回答說『我有事情想要請教你,想要問你,現在方便嗎』?他說『我在朋友家,什麼事情』?又說『現在這麼晚了』。你說『有個事情我想請教你,我不知道怎麼排解』?他問你『你不知道怎麼排解,那是什麼意思』。這是什麼情況?)不是啦,我是問他觸犯毒品是什麼罪這樣」(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③「(可是你當時回答警察說『我是要問他說如果施用安非他命
被警察抓到了,要怎麼回答警察』。是否實在?)實在的」(本院卷第188頁)。
④「(如果實在的話,為何你剛才回答說你們2人不會討論彼此
的案件?)因為我是真的有點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⑤從而,足見證人林育呈所述不曾與被告討論彼此毒品案件等
語,並非實在。其於本院審理時突變「合資」供述,自難憑採。
4.至於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證人汪裕斌,並提出手機翻拍照片1張為證(警卷第77頁)。然本院審理時調查證人汪裕斌結果其稱不認識被告,對被告沒有印象,好像有見過,但應該不認識,其換過好幾次手機,之前手機不見。對被告完全沒有印象。怎麼可能其是被告毒品上游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8頁),否認為毒品來源,經函詢檢警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詳如後述),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情節屬實,自無從憑認被告所辯「合資」之說。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1.查證人江旻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⑴通話内容我跟被告買「米」意思是我以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
命。當天大約19時左右,我在史前博物館旁邊綽號「 阿良 」友人家,他騎機車來,我拿1000元給他,他就出去2個鐘頭,拿了1包夾鏈袋回來給我,我就跟他一起施用,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以1000元跟他購買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通話内容中我以「米」代稱毒品,是為規避警方通訊監察。我不清楚該交易之毒品上游來源,他都說是他「老大」。我都下班時間回家,然後拿錢給他,他再拿回來給我(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他從來沒有找我去他「老大」那拿毒品,我不認識他所稱「老大」,我沒有見過(警卷第46頁)。
⑵我有向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有地方可以調。
我與他對話,電話内容是我要請他幫我買毒品,後來我們有見面,時間是當天晚上7點左右,地點是在史博館附近「阿良」家等他,他騎機車過來,我拿錢給他,他人就離開了,大約9點多他回來,就拿1包毒品給我,不知道重量多少。我們最後是在「阿良」家鐵皮屋後面一起施用毒品。我不知道他去向何人拿毒品。我直接拿錢給他,他會出去之後,回來再拿毒品給我。他都叫上游「老大」。我都是找他買毒品等語(監他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⑶綜上,依證人江旻樵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亦知被告因無現
貨,係向證人江旻樵收取購毒價金後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旻樵。證人江旻樵完全不曉得究竟被告毒品來源,被告亦不曾與其一起或帶其向毒品來源交易,自無從與被告之毒品來源從事毒品交易之事實。又此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據證人江旻樵證稱應認定係108年9月23日17時7分通話後之同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收取購毒價金時即同日19時許,亦屬誤會,應予更正。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⑴我跟江旻樵通話内容討論的「米」是安非他命,他要我幫他
找毒品。「那個那天幫我送來的米,一樣啦」意思是叫我幫他購買跟上次一樣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通話後沒有幫他買。「沒有關係啦,你那個米喔,再幫我買1000塊過來」意思是他請我去幫他買毒品安非他命。我那次在睡覺,就沒理他,沒有交易(警卷第4頁及該頁背面)。
⑵這是我與江旻樵之對話,電話内容是他請我幫他找毒品,但是這1通他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幫他買(監他卷一第351頁)。
⑶我之前所述都實在(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⑷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江旻樵,我們是一起施用,我沒有賣他們
,「(江旻樵說他不是跟你合資,是直接拿錢給你,是直接跟你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我是跟他合資一起去買毒品,然後一起施用(偵卷第33頁)。
⑸如果有我去買毒品回來的情況,這1000元也是我出的,江旻
樵不可能有錢去買,他每次都叫我先去處理,他再拿錢給我,可是他連吃飯的錢都沒有,他1000元有沒有還我,我已經忘記了,他一開始跟我說1000元,我過去之後又沒錢,史前博物館是他1個叫「阿良」的朋友的地方,我去那邊還被蚊子叮,連電燈都沒有還要點蠟燭,簡直不是人住的地方,我還去那邊陪他,後來我先出1000元,一樣是去找汪裕彬,應該是在汪裕彬家,我拿給汪裕彬1000元,汪裕彬給我量不是很多,不含袋不到0.2公克,江旻樵在「阿良」那邊等我,我再去「阿良」那跟他一起用。他沒有交通工具,連打電話都有問題,都是打1聲我回撥過去給他。所以這次不是合資,是江旻樵要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0頁)。
⑹綜上,被告先稱沒有交易,改稱2人合資由其出面購毒後一起
施用,後稱其允證人江旻樵賒欠,為證人江旻樵代購而由其出面向證人汪裕斌購毒後一起施用,但忘記證人江旻樵是否還錢,顯然前後不一。足認亦意在掩飾其收錢交毒之真實意圖,應以證人江旻樵證述情節可信。又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證人汪裕斌,即無從佐證其所辯交易毒品數量「不到0.2公克」屬實,併此敘明。
㈤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始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別,即在有無營利意圖。至於販毒者所欲謀取之利益,不以金錢為限,舉凡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皆可,其利益之多寡,乃至實際上是否已取得,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為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核心行為,而毒品之交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販售者與買受人間議定交易後,才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予買受人,販售者與上手均具營利意圖,自難與單純便利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施用或轉讓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證人林育呈曾為其公司工讀生而認識,進而認識證人江旻樵,認識不深,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在卷(警卷第6頁背面、第4頁背面、監他卷一第351頁、本院卷第80頁),均無深刻特殊之交情,雙方連絡祇因毒品交易,若無利可圖,已難想像被告何以願意甘冒重度刑責之風險,為證人林育呈、江旻樵連絡毒品上游來回穿梭買進賣出。考以雙方相約見面,被告尚須連絡毒品上游等候出貨且繞到毒品上游所在購毒配送,可能需20分鐘、30分鐘甚或長達2小時不等,且非也要一起購毒(所辯「合資」說並不值取,詳如前述),如此專程往返,耗力、耗時兼耗費用,豈能不加計算利益、成本及風險程度,倒貼對方而令其等坐享得利?實以證人林育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是沒有合資的話,他這樣幫我買回來,我會請他,加減看數量多少就請多少(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證人江旻樵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被告拿1包毒品給我,我們最後一起施用(警卷第43頁、監他卷二第49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吸毒的人其實壓力很大,想要找個人,很少會1個人吸食,都是一起吸食等語(本院卷第80頁),綜述,是依證人林育呈、江旻樵購毒會請被告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減回饋被告毒品施用之利益,被告反覆為對方「代購」毒品,顯然在客觀上獲得利益,主觀上亦認知利益所在,益證所為基於營利之意圖。參以證人林育呈、江旻樵均完全不曉得究竟被告毒品來源,被告亦不曾與其等一起或帶其等向毒品來源交易,容有被告從兩面交往關係中從事「代購」活動時上下其手之空間,極為輕易增減金額、數量、品質等,益見被告可因「代購」併同攫取價差、量差、品質差或供施用毒品等之利益。綜上,被告辯稱3次毒品交易為「合資」云云,顯在迴避其反覆從事為證人林育呈、江旻樵「代購」毒品活動,及由此反覆「代購」本質上在為營利之事實,非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自同年7月15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理由係「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各罪,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判中承認交付毒品,然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辯解係合資購買等語,依前述說明,應認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3日東檢松盈109偵1307字第1099014767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9年11月3日成警偵刑字第109001308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買吸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無視禁令,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11頁),其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判中承認交付毒品,然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辯解係合資購買等語,又其職業為「搭鐵皮屋」或「工」,月入約2萬元至3萬元,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普通」或「勉持」,無家人與其同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40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手段、態樣均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但已發還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持之連絡證人林育呈、江旻樵毒品交易,係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獲取購毒價金各15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共5000元,均為犯罪所得,且已移轉屬於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則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林育呈108年11月4日19、20時許後約30分鐘(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20時許,應予更正)臺東縣○○鄉○○路000號林育呈住處附近巷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500元1500元黃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同上108年11月9日2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20分許,應予更正)臺東縣臺東市黃建勝住處後方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500元1500元黃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同上108年12月2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臺東縣臺東市黃建勝住處前方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少於前2次)1000元1000元黃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搭配門號○○○○○○○○○○號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江旻樵108年9月23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許,應予更正)臺東縣臺東市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附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友人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1000元黃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搭配門號○○○○○○○○○○號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1.108年11月4日11時34分19秒黃建勝:喂。林育呈:你在忙喔?黃建勝:在富里啊。林育呈: 國豐 (音同)上班喔?黃建勝:啊在富里啊?你知道富里嗎?林育呈:你旁邊沒有人喔?你不要講我打給你喔。黃建勝:我知道。林育呈:那個可以嗎?我現在有線,15啊。黃建勝:我現在在富里耶?林育呈:啊你什麼時候回來?黃建勝:晚上啊。2.108年11月9日21時55分55秒黃建勝:喂。林育呈:你睡了嗎?黃建勝:沒有啊,怎樣?林育呈:那個現在方便嗎?黃建勝:你要拿多少?林育呈:15啊。黃建勝:15,啊你要過來嗎?林育呈:你家喔?黃建勝:對啊。林育呈:然後後面勒?黃建勝:去找人啊。林育呈:所以行嗎?黃建勝:可以啊。林育呈:喔好。3.108年12月2日20時3分32秒林育呈:喂(旁有人聲音)。黃建勝:嘿。怎樣?林育呈:1啊。黃建勝:1喔,我要問人家看看。林育呈:那再跟我說LINE喔。黃建勝:好。4.108年9月23日17時7分15秒黃建勝:喂?江旻樵:你是死了喔?黃建勝:要死了差不多。江旻樵:你不是說星期日要來?昨天啊,下班的時候?黃建勝:不有啦,你沒有感覺那天早上那些人好像沒有用?江旻樵:你不要跟我說那些啦,你今晚呢?黃建勝:你娘哩,也沒有錢,沒有什麼東西了啦。那天我還過去,跟他唉沒有用的呢,他跟我說,哪有辦法。江旻樵:那你晚上過來啦。黃建勝:好。江旻樵:你那個那天幫我送來的米,一樣啦啊。黃建勝:等一下啦,你聽我說,那些又不能挑選,如果又沒有作用呢?江旻樵:沒有關係啦,你就那個啦,我如果沒吃飽哪有那個體力,對嗎?黃建勝:我也都是躲在家啊,幹。江旻樵:沒有關係啦,你那個米喔,再幫我買1000塊過來,好嗎?黃建勝:好啦,我看看,如果再找我大哥就沒意思了,你娘勒,好啦。江旻樵:你看那邊還有嗎?我要池上米喔,你要快一點,不然我這邊的小孩都沒得吃了。黃建勝:好啦。江旻樵:你幾點到?我現在在7-11超商。黃建勝: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