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0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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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0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羽軒 相對人即債務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積福合約,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狀內所附合約書,未能釋明雙方約定之利率,依前揭規定,其利息之利率,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超過該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狀一、請求標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載「……並自合約訂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查附表編號003之契約書(即GF001229),聲請人受讓自第三人 鄭燦堃 之「積福百分百」同意書訂立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月二十三日,是聲請人該部分利息請求早於民國一百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者,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聲請狀及陳報狀內皆未有編號GF001154之契約書,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該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8099號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152,000元民國106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002304,000元民國106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003152,000元民國106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