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廖奕勝 即名勝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年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其次,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其工程款,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契約之履行地為雲林縣北港鎮,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亦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佐。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定有「工程款履行地」之記載,另原告亦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雲林縣北港鎮為系爭工程款債務清償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