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成股)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沈心怡 (男、民前11年1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沈心怡為民前11年1月10日生,因行方不明而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註記為失蹤人口,其戶籍資料登記配偶已歿、無子女註記、查無在臺親屬、未換發國民身分證紀錄、無全民健康保險紀錄、無領取各類補助、無出入境、殯葬、退輔會等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戶籍資料、警政署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為憑,堪信失蹤人為民前11年1月10日生,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失蹤,失蹤時已逾80歲,計至108年10月11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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