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上訴人 連士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二三八、二六一、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士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敘及,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係 余慶烈 所販賣提供,願配合檢警偵辦查獲到案,俾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請准予上訴云云,經核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刑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105年6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江振義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