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及被告之犯罪情狀,均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經加、減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於法未合,且被告犯後於偵審中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原審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輕亦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係徒憑己見,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所為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未遂罪刑,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江振義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