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上訴人 許全旺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八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全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之民國103年12月21日10時32分51秒證人吳○筆與陳○德之通聯對話,若係給付毒品量過多,陳○德應會直接表明加收款項,二人自行討論即可,不會稱「補一些給他,湊半就好」或吳○筆稱「問他看看」。該通聯主軸在討論毒品數量是否正確,有無補給第三人毒品必要等事項。吳○筆之警詢供述與此相違,其筆錄難信為真,且吳○筆於警詢稱:104年1月2日之交易價金是新台幣500元。與陳○德所述不同。足見吳○筆對交易過程之記憶不清,難認其警詢筆錄有何較可信之處。原判決以該次警詢具任意性及時間距案發時較近,未受外力不當干擾,遽認吳○筆警詢有證據能力,並予採信,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三(二)部分,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知悉陳○德係販賣毒品之人,因而認定其知悉陳○德與吳○筆為買賣毒品交易。然藥頭與藥腳間各次毒品交付之原因不同,非必均為買賣。縱上訴人知悉陳○德曾販賣毒品,仍無從推論或證明本次交付亦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另吳○筆縱於收取毒品時有稱「錢會跟陳○德算」,然此屬事後知悉,不能憑以推論上訴人同意代送毒品時,已知悉是買賣毒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吳○筆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吳○筆及陳○德之供述或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否認知悉吳○筆與陳○德間係買賣毒品之辯詞,均不足採;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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