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上訴人 蔡凱名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上訴人 周超群
周超展 周秀慧 周秀娟 姚吉明 姚吉珊 姚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葉圳 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書立、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周欽潭 執有之「備忘錄」書據,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蔡邱金枝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係蔡葉圳及周欽潭共同購買,周欽潭並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借名登記為蔡葉圳名義。周欽潭與蔡葉圳均已死亡,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各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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