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12號

原告 楊植森

被告 黃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簽立魚塭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學東段396、396-1、399、399-1、404、405、406、407、407-1、407-2、408、408-1等地號土地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1年,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5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後,被告未依約返還前述之50,000元押金,又擅自請怪手移除、毀壞原告放置在系爭魚塭之生財器具(馬達及電線),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僅將有價值之器具搬走,留下無價值之物,且未將系爭魚塭遷空復原,樹木雜草亦未處理,導致被告須僱請怪手清理,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8條約定,原告無權請求返還押金,被告亦屬有權處理原告遺留之物,原告主張受有財產損害,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間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魚塭,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1年,租金每年35,00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金50,000元予被告;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1月30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迄未返還押金50,000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5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註: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註:即被告)5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復原交還漁塭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50,000元,然被告就此抗辯稱:原告於租期屆至後,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遷空復原交還系爭漁塭,致被告須另僱請怪手清理,原告無權請求返還押金等語,並提出系爭魚塭清除前、整理中、整理後之照片共11張,及被告僱請怪手之宇泰環保工程行應收工程款明細表1紙為憑(調字卷第49至55頁);而原告於開庭時亦陳稱:魚塭的處理並非我拖延時間,我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有請被告拿10,000元讓我請怪手,但被告拒絕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租約屆至時,確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魚塭遷空復原交還被告,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押金50,000元,當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擅自僱請怪手清除系爭魚塭,致生財器具(馬達及電線)遭毀損,估算受有財產損害30,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生財器具遭損壞之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使被告僱工清除系爭魚塭時確有損害原告所遺留之物,然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期滿乙方(註:即原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若有留遺物不搬者,應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註:即被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可知兩造就原告於租約屆至後所遺之物已有言在先,如原告未搬除,將視同廢棄物,由被告自行處置,原告自不得事後爭執被告處理之方式,否則不啻於要求被告應無限期容任原告放置個人物品,而無法妥善運用系爭魚塭,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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