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玉里簡易庭(96年度玉簡字第124號)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審理中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5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三多路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致前開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外傷性第二頸椎骨折、胸部挫傷、頭皮及險部撕裂傷等傷害。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民國96年4月5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與一心路路口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並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一情,惟仍辯稱:因當時碰撞後頭就暈了,迨清醒後就將車子開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已甚明確。且本件經送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7年3月28日花東鑑字第097610047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第二頸椎骨折、胸部挫傷、頭皮及險部撕裂傷等傷害,則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而被告肇事後確未下車查看,為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亦自承車禍發生後,伊即因碰撞而頭暈,告訴人亦指稱發生碰撞後意識不清呈恍惚之狀態等語,另佐以卷附2車碰撞後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碰撞力道至為強大,則駕駛人有受傷之可能,應足認定,被告明知車輛發生碰撞竟未下車查看即自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次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車禍後竟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犯罪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均予以減刑2分之1,並均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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